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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恩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88號、98年度裁全字第3056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6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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