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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請人
翁瑛君
相對人
晶美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若
法定代理人
陳欽義
法定代理人
吳榮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25萬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8號民事裁定提存25萬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20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啟封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7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487號卷宗審酌,本案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晶美寶石有限公司,依法應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催告吳榮泰(原名:吳鑫泰)行使權利,雖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吳榮泰,此與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當,顯屬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晶美寶石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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