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黃杏蕙
- 相對人
- 邁客思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隆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邁客思傳媒有限公司及王隆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邁客思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邁客思公司)及王隆基遷移不明,致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邁客思公司及王隆基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向邁客思公司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3段150之1號2樓之1」郵寄,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邁客思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王隆基之戶籍謄本所載,王隆基於民國95年11月6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13之5號18樓」,聲請人尚未提出對該址送達無著之證明,按諸上開說明,尚難逕認邁客思公司及王隆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