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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金樹
相對人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相對人
段津薪
相對人
鍾光豐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土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有成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婉玉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堅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3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合計2萬6,7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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