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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56號

聲請人
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中
相對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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