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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78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AWFULLY CHOCOLATE PTE. .法定代理人 JOHN YAP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林哲誠律師相 對 人 最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匡鴻相 對 人 盛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最悍有限公司、盛士驊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參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8,032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6號、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最悍有限公司、盛士驊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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