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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

聲請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惠昌
代理人
呂書瑋
相對人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穗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83號、99年度司執字第60481號及96年度建字第10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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