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繁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告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1萬9,992元,應徵裁判費27萬4,41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萬8,872元,兩造就其敗訴部分(2,877萬1,120元、104萬8,872元)各自上訴,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7,896元及1萬7,092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另支出證人旅費844元及53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9萬2,368元(計算式:274,416+1,590+397,896+17,092+844+530=692,368),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即20萬7,710元(計算式:692,368×0.3=20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9萬0,088元(計算式:207,710-17,092-530=190,08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