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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樺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元
相 對 人
逸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德
邱繼峰
許振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面額壹拾萬元整參張及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99年度存字第104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及99年度移調字第336號卷宗,兩造間假扣押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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