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景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郭景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蔡尚勇、蔡文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33 號、99年度司聲字第584 號、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020號、96年度執全字第433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供擔保後除聲請執行相對人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4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41號8 樓之房屋外,並聲請執行相對人蔡文恩所有座落於高雄縣茄萣鄉○○段54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茄萣鄉○○街73之3 號之房屋,均經執行完畢在案(其中蔡文恩之上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6年12月21日以雄院高96執全助溫字第877 號函覆已受託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於98年11月12日即遞狀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惟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4337號卷內至今查無發函受託之高雄地院撤銷已為執行命令之記錄,亦無高雄地院業已啟封之回函,板橋地院執行處更自承於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拍定、分配後,沒有另行發函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此有本院100 年6 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蔡文恩之上開不動產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即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雖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84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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