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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勝雄
相對人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9,8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96年度存字第71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770號及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652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070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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