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 聲請人
-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相對人
- 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洪秀
- 相對人
- 李坤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和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含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傑公司、李坤宗)、相對人寶傑公司變更登記表、寶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洪秀之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李坤宗之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9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執本院99年度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僅為相對人寶傑公司提供擔保,並未就相對人李坤宗提供擔保,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寶傑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聲請依法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李坤宗之部分,因其未曾就該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縱已得其同意,亦無從聲請返還,因之,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