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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相對人
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綺聲
相對人
洪綺聲 原住臺北.

      劉益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綺聲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68號、96年度存字第4453號、96年度執全字2532號、99年度司聲字第560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意大名品股份有限公司、劉益權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洪綺聲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由聲請人撤回,故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洪綺聲於收受本院行使權利催告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洪綺聲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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