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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廖弘運
相對人
鴻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黃薇芸
相對人
鍾宏駿
法定代理人
鍾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各法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6號暨變換提存物、95年度裁全字第1014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078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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