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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請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代理人
徐筱婷
相對人
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卿

      陳玫伶

      劉慧銘

      黃越之  原住臺北.

      張越龍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28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728元。是依上開本院95年度建字第2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57,72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共支出訴訟費用157,728元,扣除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7,728元【計算式:157,728元-0元=157,72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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