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相對人
- 唯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唯盛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盛公司)滯欠99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唯盛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黃順和業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而黃順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唯盛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開核定稅額之通知無法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黃順和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3月28日基院義字99司繼字第463號函所示,黃順和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相對人唯盛公司股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即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