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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相對人
惠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簡維能律師(住台北市松山區○○○路311號11樓)為惠強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惠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13條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惠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截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萬9819元,因相對人惠強公司於99年3月23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 0993707640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勝章並已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利相對人惠強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惠強公司於99年 3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640號函廢止登記,第三人陳勝章為相對人惠強公司之唯一股東,其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3月 9日桃院永家豪100年度(豪行政)字第7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為處理惠強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惠強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參酌簡維能律師之意願,及簡維能律師所擁有之律師專業背景,當有能力處理惠強公司之清算事宜,且簡維能律師亦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簡維能律師擔任惠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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