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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0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0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曾瑞育
相對人
昊華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姚源枝(民國49年6月1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三重區○○○路44號3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113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該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由該公司之清算人處理上開清算事務。然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蘇福來已於98年6月1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清理滯欠罰鍰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95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150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函為證,依前揭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福來於98年6月19日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41369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無從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或以蘇福來繼承人互推方式選任其清算人。準此,為清理相對人公司積欠罰鍰,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以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法院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進行公司清算事務,以俾清算中公司之事務得以早日終結,是自得以何人較可能瞭解公司事務、及何人最具接近公司資料之可能等因素為選任標準。本院參酌蘇福來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審酌姚源枝為蘇福來之配偶,與蘇福來關係親密,更在蘇福來生前與其同住(按:原門牌中正北路44號3樓,經84年改編為中正北路42之1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二人之戶政資料在卷足稽,準此可知姚源枝對於蘇福來所經營之昊華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務應非毫無所悉。是由其擔任清算人代行清算事務,亦應無甚困難。姚源枝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並經核准備查在案,然觀諸其他繼承人或因結婚或為他故均未同住,足認姚源枝乃蘇福來現遺之最親親屬,且無任何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之不得選任為清算人等情以觀,難認有其他人選較諸姚源枝更適於擔任清算人一職。是綜上所述,堪認選派姚源枝擔任昊華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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