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邱獻銘
- 相對人
- 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榮昇會計師為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5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85%之出資額股東。相對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司字第606號民事裁定解散,並於98年1月2日確定解散。又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選派銘門公司負責人顏賽蘭為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銘門公司董事會於99年6月14日召開99年度股東會,聲請人因遲未收到銘門公司董事會寄來股東會議記錄。又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故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000447號存證信函函告銘門公司清算人一星期內將股東會議記錄及清算所造具之財產報表、財產目錄以掛號郵寄本股東,但均無回音。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銘門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訂有明文,惟該條中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且公司章程中無任何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當由全體董事依法就任為清算人,顯無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聲請指派清算人之必要。次按「公司法第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算者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83條、第327條參照)固可解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算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有明文可稽。由上可知,銘門公司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解算確定在案,是自公司遭命令解散之日起即為法定清算人就認為清算人之日,亦為公司清算起算日,故銘門公司已遭命令解算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公司章程中無任何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當由全體董事依法就任為清算人,顯無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聲請依法就任為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共1萬2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5875股(持股比例48.95%),而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則聲請人等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自89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公司法為保障股東出資權益,使股東得以審核表冊,以行使承認權或提出異議,乃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持有出資額一定比例之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需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是其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執上述抗辯,惟聲請人所附之證物中有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上述規定係法定必要程序,相對人之抗辯實不足採。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未依該條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係違反法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足採。以此認定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以100年2月23日北市會字第1000061號函函覆無適宜人選,另請聲請人提報合適會計師人選,聲請人推薦執業經年之李榮昇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人,本院審酌李榮昇為會計師,且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亦在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李榮昇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