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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8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郭廷彥(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四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路三十九之三十八號十樓)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積欠92、93、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8,824,802元,惟因新企公司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屆滿,經濟部於96年7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 號函通知新企公司應於同年10月8 日前改選完成,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然新企公司未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已被解除職務。且新企公司於97年6 月6 日經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經濟部並以97年10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屬進入清算程序。又新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鈞院曾選派詹振寧律師為清算人,然其後向鈞院辭任,並經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予以解任。新企公司董事、監察人雖已解任,然渠等對公司經營狀況較為瞭解,為利新企公司之清算事宜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新企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新企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7年10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7012520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述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新企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新企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則有新企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5年6 月26日任期屆滿後確未能依經濟部命令於96年10月8 日前改選致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準此,新企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至明。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新企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新企公司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474 號裁定選派詹振寧律師為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惟嗣後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以詹振寧律師業盡其能力卻無法獲悉新企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迄未行清算程序及其已無就任清算人意願為由予以解任,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而新企公司原監察人郭廷彥,其自92年起擔任新企公司監察人迄至當然解任止,其出資額復僅次於已遷居國外之董事長葉宏清,相較於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其應較瞭解公司之事務,且郭廷彥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郭廷彥擔任新企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8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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