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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9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9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
匯豐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聰
即清算人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志聰(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三五巷五弄一號四樓)為相對人匯豐商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豐商社有限公司滯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09,217 元,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志宏已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死亡,該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5 月1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355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惟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匯豐商社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尚積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09,217 元,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志宏已死亡,而張志宏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商業處函、相對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公司章程內,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何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清理欠稅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張志聰(57年7 月26日生,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5 巷5 弄1 號4 樓)為張志宏之胞弟,於張志宏死亡後,係由其為張志宏申請死亡登記,認為其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且應可得知悉相對人公司狀況,而能夠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且張志聰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志聰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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