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相對人
- 緹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65萬7,962元,惟該公司已於94年1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由該公司之清算人處理上開清算事務。然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陳定輝已於93年7月29日死亡,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為清理滯欠罰鍰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定其清算人者,揆諸前列規定,應指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4年1月12日建商字第09403701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所示,相對人公司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堪認無誤。而相對人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股東為陳定輝,其雖已於93年7月29日死亡,然其尚有陳志龍及陳雅芳等兩名繼承人未據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家庭成員(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月17日桃院永家茂100年度(茂行政)字第151號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公司既尚有股東陳定輝之繼承人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