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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3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相 對 人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郭立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立力(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臺北市民國100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1,230 元,因董事任期於96年8 月9 日屆滿,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97年11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180 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查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監事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180 號函限期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相對人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0 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00118275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又相對人滯欠100 年度使用牌照稅1 萬1,230元,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為憑,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將致債務擴大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利益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後,認郭立力為相對人原任董事長,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而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郭立力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郭立力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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