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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6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相對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劉臺麟(民國四十三年二月六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六十九巷十四號二樓)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臺幣304,164,378 元,因該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發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已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無從繼續執行。為清理攸特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攸特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攸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99年8 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607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攸特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等節,則有攸特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9年7 月16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 90009880 號函附卷可佐。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情事,經台北市商業處於97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 號函限期改選,惟攸特公司於期限內未為改選,是其董事及監察人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準此,相對人攸特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至明。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劉臺麟係攸特公司原負責人劉慶(已歿)之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且其自83年起即擔任攸特公司監察人迄至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止,其出資額復占最多數,相較於董事余文雄、魯永福等人,其應較瞭解公司之事務,且劉臺麟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劉臺麟擔任攸特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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