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相對人
- 沁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盛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沁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沁盛公司)滯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7,641元,惟因沁盛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夏園能業於99年5月23日死亡,沁盛公司並已經台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沁盛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夏園能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繳款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詠昱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沁盛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夏園能於99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夏阿恭、馮瑞玉、夏新貴、夏苔菁、馮榮芳、馮徐秀鴛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1日士院景家相99年度司繼字第748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即與應行清算事務之被繼承人之間不勝繼承清算事務之關係,且經本院函詢是否願任沁盛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均未回函或回函表示不願擔任,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夏園能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復未同意擔任沁盛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逕為選派為清算人。
㈢再者,經本院發函台北市律師公會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洽詢是否可推薦擔任沁盛公司清算人之人選,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100年5月30日北市會字第1000231號函表示無法推薦會員擔任,而台北市律師公會雖以100年6月29日一00北律文字第0655號函檢送該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冊一份,但經聲請人洽詢,無人願擔任沁盛公司清算人。至聲請人雖又提出沁盛公司前股東林水盛及謝賢志為清算人人選,然依沁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林水盛及謝賢志分別自97年2月15日及98年7月2日起即非沁盛公司股東,且經本院函詢就是否願任沁盛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均未回函表示願意擔任,而聲請人復未補正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沁盛公司之清算人,既未能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