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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龍行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龍行有限公司欠繳97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00 元,茲因相對人之代表人張銀樂於民國80年7 月29日死亡,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款無法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經查,相對人尚有股東莊玉葉、張利江、張博得、張正忠、王淑貞、許寶蓮乙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堪可認定。則參諸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1 人為董事,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代表人張銀樂死亡,無其他董事、經理人對外代表公司,致核定稅額無法送達並執行云云,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徒為清理欠稅之便,即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係屬於應否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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