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明
- 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宗樂,於民國96年1月27日由余朝權代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湯金全,98年8月1日吳秀明代理,復於99年2月1日變更為吳秀明,有總統令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明知其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享有專利,竟於90年9月19日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黃宗樂並教唆王俊夫、郭介恆、尤明錫、蔡茂寅、周志宏、林輝煌、羅昌發、陳慈陽、蔡宗珍等9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於其所提院臺訴字第09100848585號訴願程序中違法拒絕其閱卷,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91年6月10日駁回其訴訟,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夫等人明顯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訴訟權及閱卷權等權利,爰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共同具名連續3日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經濟及工商等各大報紙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主文,並於中視、台視、民視、TVBS、東森、年代及公共電視之夜間19時至21時時段以1分鐘50字朗讀上述文字各3次(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93年9月14日提出聲請保留狀,表明:「為請保留非財產權訴訟,僅檢附裁判費壹仟元繳納,實感德便。登報道歉等三千元,請容免繳」(見原審卷第39頁)等語;繼於93年11月15日當庭表示其係就相對人於90年9月6日製作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2000萬元罰鍰之行為提出國家賠償,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不讓其閱卷及相對人主任委員黃宗樂部分,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既有起訴狀、民事聲明保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可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及黃宗樂暨王俊夫等9名委員起訴,並請求相對人應與王俊夫等9名委員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國家賠償之訴訟,因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程序,起訴之法定要件不備,經原審於93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而侵權行為部分,復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及上訴,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94年1月3日分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1,000元抗告裁判費,及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就壹仟元抗告費部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乃於94年2月1日以其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理由,裁定駁回其就侵權行為判決之上訴,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已經確定。因此,本件抗告審僅以國家賠償訴訟為審理之範圍。
㈢然而,抗告人迄未提出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國家賠償請求之法定要件仍然不備,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審於93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稱本件涉及法人之國家賠償及自然人之侵權行為,均係專利著作物之正當行銷衍生之侵權問題云云,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云云(本院卷第26、49頁),惟其前揭陳述係屬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訴訟之原因事實,既非起訴之訴訟標的,即非依專利法而提起之訴訟,自不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應由該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是抗告人以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為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定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