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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華

抗 告 人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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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兼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宗樂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未補繳抗告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裁定前,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或抗告駁回(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303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等就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未具備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定要件為由駁回之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北國小字第 4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人即原告等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於同年2月1日以抗告人即原告等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即原告等之抗告,爰聲請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以抗告人即原告等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復未提出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由,認抗告人即原告等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即原告等合法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係於94年1月3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人即原告等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限期補費裁定,同年月14日即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未逾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未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應否准許,遽於同年2月1日以抗告人即原告等未依限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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