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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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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兼法定代理 莊榮兆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宗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告
王俊夫訴願會代理.

      郭介恆

      尤明錫

      蔡茂寅

      周志宏

      林輝煌

      羅昌發

      陳慈陽

      蔡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0年11月4 日因未能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再審原告莊榮兆之配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北小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小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再審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國再小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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