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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柄縉徐千惠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上訴人
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立民
被上訴人
廖俊賢
被上訴人
溫政芬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是被上訴人博而公司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博而公司已經股東決議選任董事長濮立民為清算人,此亦有博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從而,本件自應列濮立民為博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46,494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下同)14,850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博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博而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變壓器貨品,並簽立數量5,500 個、價金美金14,85 0 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購貨契約),上訴人依約生產貨品,經博而公司派駐大陸人員驗貨無誤後,已出貨完畢。詎博而公司迄今仍積欠貨款14,85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購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博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博而公司早於94年11月9 日已經解散登記,但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2 人仍以博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購貨契約,此買賣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博而公司了解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由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連帶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再者,縱認系爭購貨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則貝里斯博而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2 人亦應就本件貨款與貝里斯博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50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博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博而公司英文名稱為HARD LIN KTECHNOLOGY CO.,LTD.,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資料及系爭購貨契約書上記載買方公司英文名稱POWER TECH.INDUSTIRALCO.,LTD. 及營業地址資料均不符。博而公司已於94年11月9 日解散登記,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再以博而公司名義從事商業活動,復未聘請員工簽立系爭購貨契約,上訴人起訴請求博而公司給付系爭購貨契約之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則以:廖俊賢、溫政芬是受僱於貝里斯博而公司,且由貝里斯博而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購貨契約。而貝里斯博而公司於下訂單購買前,即已向上訴人要求貨品需有國際安全認證機構UNDERWRITERLABORAT ORIES(下稱UL)之安全檢驗認證,嗣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購貨契約之變壓器貨品送至美國,欲交付予美國之受貨人時,經美國海關抽檢後,認該變壓器貨品上之UL標誌,係未經授權使用之標誌,涉及侵權事項,而遭扣押、沒收,且依系爭購貨契約記載之變壓器貨品型號為CP0910,與美國海關處分書內容指稱遭查扣之變壓器貨品型號及上訴人亦不否認送交之貨品型號為CP0915,顯然不同。而本件上訴人送交之變壓器貨品型號既與系爭購貨契約內容不符,且因未經取得UL安全認證,並遭美國海關扣扣押、沒收等情,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貝里斯博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6 條第1 項以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購貨契約,貝里斯博而公司並已於100 年4 月8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購貨契約。又貝里斯博而公司既已無給付價金義務,則無論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是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之行為人,均無需再就本件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50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博而公司間簽立系爭購貨契約後,已依約交付變壓器貨品,惟博而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貨款。又博而公司已於94年11月9 日經解散登記,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卻仍以博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購貨契約,及縱系爭購貨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廖俊賢、溫政芬均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購貨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廖俊賢、溫政芬是否需對上訴人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購貨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準此,倘商業行為之一方如已知悉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且其行為主體為誰時,縱其契約並未載明其屬境外公司,亦不影響其契約當事人之判定。經查:

⒈本件博而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英文名稱HAR DLINK TECHNOLOGY CO.,LTD. ,代表人為濮立民,公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而貝里斯博而公司則係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公司,屬一外國法人,其中文名稱: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 TECH.INDUSTRIALCO., LTD.,代表人為馬文若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註冊證明書、公證書、我國駐貝里斯外交貿易部認證書及中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27 頁、第255 至259 頁) ,足見被上訴人博而公司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顯非屬同一法人,且貝里斯博而公司之中文名稱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TECH. INDUSTRIAL CO., LTD.」甚明。

⒉依系爭購貨契約書之訂購者係記載「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 等情,有卷附系爭購貨契約書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此與與貝里斯博而公司均相吻合但與博而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顯不相同。又該訂購者之公司所在地記載為BelizeCity,Belize,Centr al America、聯絡電話更是國外電話碼,再參酌上訴人確實曾收受以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 名稱及其代表人馬文若為申請人,用以支付他筆貨款所簽署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購貨契約及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依此,已足使上訴人了解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而非博而公司。是博而公司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而係貝里斯博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購貨契約乙節,即非全屬無據。

⒊又依上訴人陳稱是與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聯繫本件相關訂購變壓器貨品事宜,而兩造亦未爭執廖正賢、溫正芬係受僱於貝里斯博而公司之情,則廖正賢、溫正芬自是以貝里斯博而公司名義而與上訴人聯繫,並進而簽立系爭購貨契約無誤。至上訴人雖稱以廖俊賢、溫政芬給予之名片內容,可認系爭購貨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而公司間云云。惟觀諸卷附名片(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係記載「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TECH.INDUSTRIAL CO.,LTD.」等字樣,此為貝里斯博而公司,而非博而公司之名稱,如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指稱,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購貨契約係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所簽訂之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執此一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博而公司給付本件貨款,另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連帶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顯均無理由。

㈡、廖俊賢、溫政芬是否需對上訴人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

⒈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貨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發生於99年7 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購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貝里斯博而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契約並無明示該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系爭購貨契約係於臺灣簽訂,且與之相關事務均於臺灣接洽辦理,行為地係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所明文。而本件系爭購貨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已提出與系爭購貨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變壓器貨品乙節,既為廖俊賢、溫正芬所否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已依系爭購貨契約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系爭購貨契約上記載貨品編號為:CP0910-10W、規格:9V1A SAFETY WALLMOUNT ADAPTER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購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歷次準備書狀中及言詞辯論時自認所提出交付之貨品實為編號CP0915之貨品,即規格為9V 1.5A 變壓器乙事(見原審卷第189 至192 頁、第229 至230 頁、第263 頁),是依此上訴人自認之情,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購貨契約本旨提出本件給付之事實。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貨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於上訴人出貨前,被上訴人已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另就相同之其他訂單給付貨款,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購貨契約訂購之貨品實為CP0915變壓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所否認,且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依系爭購貨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斷,而系爭購貨契約既已經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合意約定訂購之貨品及規格均為上述CP0910變壓器,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與約定相同規格貨品之義務,與系爭購貨契約書由何人提出無涉;另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之其他契約關係,貝里斯博而公司是否已給付其他契約關係之貨款,均與本件無關。再者,依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指稱:有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但驗貨時僅以外觀、顏色、數量等予以點收,並未就該等變壓器係為9V 1.5A 或9V 1A 規格部分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核與上訴人亦自認驗貨時係比對照片及實物等情(見原審卷第262 頁),依此,已難以貝里斯博而公司有派員前往大陸工廠驗貨,即推認貝里斯博而公司知悉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為CP0915變壓器之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貝里斯博而公司有何簽認上述變壓器規格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廖俊賢、溫政芬或貝里斯博而公司明知系爭購貨契約所訂購之貨品為CP0915變壓器云云,委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CP0915變壓器為輸出9V/1.5A之變壓器,亦可作為輸出9V/1.0A之變壓器使用,亦即CP0915及CP0910變壓器為相同之貨品,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違反系爭購貨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

①CP0915與CP0910之變壓器,顯為不同規格之變壓器甚明,而系爭購貨契約既已約定買受之貨品編號為GC P0910-10W、規格為:9V 1A SAFETY WALLMOUNTADAP TER之情,上訴人自應交付與約定相同規格貨品,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至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固指稱:變壓器9 伏特1.5 安培(9V/1.5A)可作為9 伏特1 安培(9V/1A)之變壓器使用等語,有該會101 年2 月3 日101 北電松會字第2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即便規格CP09 15 變壓器與CP 0910 變壓器有相同之使用功能,或可互為代用,該CP0915變壓器與CP0 910 變壓器仍非同一產品,上訴人即不能恣意更換而以CP09 15 變電器給付予貝里斯博而公司,是此函文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購貨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復無法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貝里斯博而公司已於100 年4 月8 日以前揭事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購貨契約,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9 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93 頁、第265 頁),應認系爭購貨契約已合法解除,貝里斯博而公司即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再以系爭購貨契約關係主張廖俊賢、溫政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購貨契約、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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