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9號
- 原告
- 徐建光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正曄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被告
- 易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楊修銓
- 被告
- 陳浩揚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00年5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商業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0年7月27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2465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 頁反面),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委託被告易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於臺北市自來水園區舉辦「公館鐵馬自由行」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被告易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修銓及被告陳浩揚負責籌劃及承辦系爭活動,活動時間為98年11月28日至29日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因系爭活動有於路面鋪設電纜線之必要,故於路面設置電纜線保護槽(下稱系爭保護槽),外觀黃底黑皮,總高度5.1公分、總寬度44.5公分、長度為91.4公分。嗣原告於98年11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騎用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自來水源區○○○○○道路近思源路10號對面處,由於系爭保護槽之高度已達5.1公分,亦無任何警告標誌,且依當時之天色實無反光功能。況系爭活動結束時間距事故發生期間已有1小時45分許,被告易展公司並無安排人員適時拆除保護槽,導致原告騎自行車經過該處時失控絆倒,致原告之自行車損壞,並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系爭保護槽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臺北市政府對系爭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受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委託舉辦系爭活動,並未對單車乘客之交通安全加以規劃與注意,亦未依臺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出具路障申請報備書及交通疏導計劃書,是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舉辦系爭活動顯有過失,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為70,603元(被告易展公司僅支付67,876元,尚欠2,727元)、將來尚須支出鋼釘及固定片取出手術費用等34,000元、原告妻子自98年11月29日至12月7 日住院觀察期間,以及12月15日、22日回診期間共計11日,親屬看護費用共計18, 950元、98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額外增加之家庭飲食支出及營養補充品7,700元、原告右肘關節活動角度僅有105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萬元、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共5個月無法工作,喪失薪資為2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保護槽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保護槽係鋪設於平坦之自行車道,其上之黃色油漆確實有反光警示效果,可達一般人正常狀況下之注意效果,並無再設置其他警告標誌或其他照明設備之必要,就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舉辦系爭活動亦無過失。況原告事發當日早上經過事發地點,早已知悉該處設有系爭保護槽,案發原因應係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主張之住院餐費、營養補充品、回診看護費用、超音波骨療機及護具、薪資、勞動能力喪失與精神等損害或無理由或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易展公司於98年11月28日、29日受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委託,在臺北市自來水園區週邊辦理「公館鐵馬自由行活動」。被告楊修銓為被告易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浩揚為系爭活動之執行員工。
2、系爭保護槽是鋪設於平坦之自行車道上,由被告易展公司委由昶戎企業有限公司所鋪設,黃底黑皮高5.1公分,寬44.5 公分,長91.4公分。
3、原告於98年11月29日18時45分許其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思源路口旁之自行車道,經該自行車道上保護槽跌倒,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4、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修銓、被告陳浩揚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爭執部份:
1、被告臺北市政府就上開電纜線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易展公司就系爭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四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
2、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其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
3、被告得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就上開電纜線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易展公司就系爭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四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
1、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⑵查系爭保護槽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委託被告易展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復由被告易展公司委由訴外人昶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戎公司)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昶戎公司負責人李協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保護槽雖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惟既因系爭活動所需而為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暫時性設施,事實上處於被告臺北市政府管理狀態,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要屬無疑。
⑶關於保護槽設置並無欠缺一節,業據證人李協遠證稱:伊從事本業已10多年,系爭保護槽為伊所設置,系爭保護槽係國外進口,符合國外規格,材質有反光效果,只要有光源就會反射光線,被告易展公司有聯絡活動結束,可前往收拾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50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細觀系爭保護槽鋪設於平坦之自行車道上,其上塗有大面積、具高度辨識性之黃色油漆,設置妥適並無缺失,具反光警示效果且符合國外安全規格,可達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目的一事,亦有系爭保護槽照片4張、型錄1份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0年12月22日北市商四字第100359745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50頁),證人所言尚非虛妄。凡此可見系爭保護槽係由多年實裝經驗之廠商及人員所設置,其上所塗大面積黃色油漆已具一定之反光警示效果,亦無其他設置、管理瑕疵之處,足認系爭保護槽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護槽之高度達5.1公分,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之規定,亦無任何警告標誌,且依事發時之天色實無反光功能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之規定,係針對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且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為:線條加點、點狀線及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3類,與系爭保護槽係用以妥善收納電線,避免用路人受傷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據為系爭保護槽設置、管理失當之認定。又系爭保護槽塗有大面積黃色油漆,具有一定之警示效果,已如前述,再酌諸現場照片(見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保護槽設置處之周遭商家林立,所使用之招牌及店內照明光線非弱,輔以路燈及四周行進車輛之車燈光源,若自行車道用路人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系爭保護槽之存在,並進而減速緩慢通過。況事發當時之光線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且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事發經過,原告陳稱現場雖有燈光但昏暗,且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裝有前後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98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41頁、第42頁),顯見系爭保護槽設置之處非但已有店家、路燈、汽車車燈更有原告之自行車燈之光源,抑且系爭保護槽上之大面積黃色油漆經光源照射後,的確具反光效果,得對自行車道用路人生警示之效果,並無於系爭保護槽旁另外設置警示標誌之必要。是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⑸職故,系爭保護槽設置之初,並未存有瑕疵,亦無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事而言,且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被告臺北市政府對系爭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縱認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為受被告臺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惟因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詳見下述),是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仍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2、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⑵系爭保護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原告雖稱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舉辦系爭活動,並未對單車乘客之交通安全加以規劃與注意,亦未出具路障申請報備書及交通疏導計劃書,顯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活動係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借用其自來水園區服務中心前廣場辦理,依該處自來水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規定,場地使用之應備申請文件無路障申請報備書及交通疏導計畫書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在卷可參,且經審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園區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其中第10點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中,確無路障申請報備書及交通疏導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3頁反面),是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承辦系爭活動,依法並無提出路障申請報備書及交通疏導計劃書之必要。至原告所稱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並未於系爭活動後安排人員適時拆除保護槽,亦屬過失等語,惟易展公司的人有與聯絡稱活動辦畢通知前往拆除保護槽一節,已據證人李協遠證述翔實(見同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第15頁),則被告易展公司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既已通知系爭保護槽之設置廠商前往拆除,已盡其必要之通知義務,無從認過失之有。尤其保護槽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衡諸常情具備一般注意能力、以正常速度前進之行人行經該處,亦不應跌倒致傷,自不能以拆除之時間驟論被告過失之行止。遑論被告楊修銓及陳浩揚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保護槽具反光效果,已達警示效果,且被告楊修銓及陳浩揚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已通知李協遠回收系爭保護槽,足認被告楊修銓及陳浩揚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同本院前開認定,益見被告楊修銓及陳浩揚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又被告楊修銓既無過失,亦未違反相關法令,則被告易展公司及楊修銓自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之理。
⑶準此,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承辦系爭活動無需提出路障申請報備書及交通疏導計劃書,對於系爭保護槽之設置及拆除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取。
(二)職是,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被告臺北市政府辯稱對系爭保護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則辯稱舉辦系爭活動並無過失,均屬有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保護槽之設置、管理及系爭活動之舉辦有何故意、過失之處致其人車受損,是以原列「2、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其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有無理由?」「3、被告得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之爭點部分,當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臺北市政府對系爭保護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過失,被告易展公司、楊修銓及陳浩揚舉辦系爭活動亦無過失,要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