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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79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79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周麗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林仲章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繼承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25號、97年度繼字第1396號、97年度繼字第19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仲章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林仲章之繼承人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林仲章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652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652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為前揭事件之第三人,則其閱卷規則,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之規定為之,合此說明。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