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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白聰結
聲請人
白聰慶
聲請人
白聰德
聲請人
白麗卿
聲請人
白麗美
聲請人
白宜霖
聲請人
白宜芬
聲請人
白宜璇
聲請人
陳錦芳
相對人
陳鼎夫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鼎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鼎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陳鼎夫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陳鼎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0,132元之收據為證,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曾對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9,440元部分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認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07,080元,故其第二審之裁判費僅需繳納612,132元。【另按:聲請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132元,故本院於97年8月8 日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98,000元(由白聰結代為領取),此於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宗之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鼎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612,1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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