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白聰結
- 聲請人
- 白聰慶
- 聲請人
- 白聰德
- 聲請人
- 白麗卿
- 聲請人
- 白麗美
- 聲請人
- 白宜霖
- 聲請人
- 白宜芬
- 聲請人
- 白宜璇
- 聲請人
- 陳錦芳
- 相對人
- 陳鼎夫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鼎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鼎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陳鼎夫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陳鼎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0,132元之收據為證,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曾對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9,440元部分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認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007,080元,故其第二審之裁判費僅需繳納612,132元。【另按:聲請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132元,故本院於97年8月8 日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98,000元(由白聰結代為領取),此於9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宗之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陳鼎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612,1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