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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

原告
佟大為
被告
佟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101 年 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1、兩造為被繼承人魏佩蘭之子,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75年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於74年3月19日因重病入住臺大醫院,而原告因於70年1月間在美國出車禍,重創頭部為了醫療及學業以致於無法久留,兩造雖無訂立書面但仍成立信託契約,信託被告於同年3月回國至75 年8月間寄居被繼承人之住所,以照顧及管理被繼承人之一切事務,被繼承人去世之後管理原告所繼承之遺產,被告因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鑰匙、身分證、印章、金融存摺、存單等物品。

2、被繼承人所遺有之遺產共有 530 萬元,如下:⑴被告自 74年 4 月至 75 年 2 月間領取被繼承人薪資共計 35 萬元、⑵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帳戶第 020777 號存款共計 45 萬元、⑶①兩造之父親佟迪功過世時所獲發之撫卹金 233,148元、②公教人員保險給付 32 萬 4 仟元、③存款 345,605元、④殮葬補助金 45,000 元、⑤奠儀 8 萬元、⑥台北市○○區○○路 135 號奇岩段 3 小段第 250、2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扣除墓地費 28 萬元、殮葬費 12 萬元、遺產稅 14476 元,餘額 613,277 元、⑷被繼承人定期存單300 萬元、⑸被繼承人位於內湖區○○街住所內之動產即書籍、字畫、中洋酒、古董、文物、唱片、字畫、雜誌、書籍、冷氣機三台、衣毯、床組等共計值 60 萬元、⑹被繼承人其他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 70 萬元。⑺被告結婚時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 25 萬元。⑻被告自 74 年 6 月至 75 年 8 月自美國返台寄居被繼承人住所取得之利益37萬元。

3、信託予被告之財產共7,104,924元,如下:⑴被告受領被繼承人之撫卹金1,690,554元、⑵公教人員保險給付804,000元、⑶互助金46,500元、⑷殮葬補助金5萬元、奠儀6萬5仟元、⑷被告收取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44巷17號房地之租金共6萬8仟元、保證金4萬元,扣除被告支付和解金額後餘款58,750元、⑸被告收取台北市○○區○○路房屋之自75年3月至78年2月28日之租金共286,620元、及出售後價金款項共1,429,089元⑹中國信託臺北城中分行保管箱存放之財產共100萬元、⑺被繼承人人壽保險給付金300萬元。被告應終止及分割信託被告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與財產,並附帶利息與賠償損害。

(二)被告故意不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及隱匿並未移轉受信託財產予原告,自原告於 92 年間經濟每況愈下,於 93 年間被列為低收入戶,漂泊在外,三餐不濟致平衡代謝功能減弱,貧血、下肢水腫、暈眩、散光老花日劇,牙齒因無力治療壞損七顆,跌倒骨折、挫擦傷、下肢、腳指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長期顛沛流離,受歧視鄙夷,經濟困頓而無行動之自由,尚有信用卡、現金卡卡費及電話費未能予以清償,四處求助,全無隱私可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所受損害共計 4,000,000 元,分別為①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44 萬 1 仟元②非財產上損害: 110 萬元。③ 1、原告於 96 間迄今無力租屋,而當時平均市價較今日市價每坪低 10 萬元,10 坪套房所失利益為 100 萬元。2、原告於 93 年起將所有之原版書共100 本出售,市價與售價間差額,所受之損失為 53 萬元。3 、原告於 92 年起將所有之原版唱片共 1,500 張出售,市價與售價間之差額,所受之損失為 5 萬 5 仟元。

4、原告於 92 年起將原版 CD 共計 1,000 張出售,市價與售價間之差額,所受損失為 12 萬元。5、原告於 92年至 94 年間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利息共計 3 萬 5 仟 5佰元。6、原告於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門號之違約金共16,000 元。7、父母親之墓地未維護,以致墓地所種植之松柏遭盜伐,地磚破損、水泥欄破裂等共 7 萬 6 仟元。

8、原告因流離失所於 98 年間被竊走小貓一隻,而於100 年間另一隻小貓病故,所受損失共計 2 萬元。9、原告於 91 年至 100 年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 7 仟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佟大為與被告佟家驥公同共有母魏佩蘭(包含父)之遺產及相關財產。除其中不動產已公同出售,淨餘價金新台幣(下同) 10,462,638 元,折合現值 21,762,287 元。

2、被告受信託,以公同共有之意思,管理並持有上開遺產與財產。應判准予終止公同共有及信託關係,並分割且移轉該遺產與財產予原告佟大為 6,830,079 元,折合現值 14,206,5 69 元。

3、被告應附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 75 年 4 月起至 101年 4 月止分割遺、財產之平均利息 8,879,104 元。

4、被告應賠償原告98年1月起全部所受損害4,000,000元。

5、被告上開分割遺、財產與賠償損害應自原審判決二十日起至給付原告日止,附加利息,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核本件原告聲明一、二、三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 3 月 16 日、100 年 4月 6日、100 年 4 月 20 日言詞辯論時多次當場命原告應補正,惟原告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表示及到庭所為之陳述,仍未為適當之聲明,程序上有所不合,經本院多次依職權當庭命原告補正,原告僅說明起訴事實,然仍未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聲明

一、二、三部分,應予以駁回,又聲明五就聲明一、二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亦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聲明四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隱匿、未返還信託財產,未與原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魏佩蘭之遺產。按信託法於85 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於75年間成立信託關係,主要係原告為被繼承人魏佩蘭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於75 年3月13日間委託被告領取,並提出公務人員保險處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乙紙為據。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領取保險給付,並不能以此推論兩人具有信託關係,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信託之合意,舉證顯有不足,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存在信託關係,被告迄今隱匿、未返還信託財產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及被告係被繼承人魏佩蘭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原告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得以被告未與之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謂被告有所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係不法之加害行為,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未成立信託契約,而原告本得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依法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尚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四所示之金額及聲明五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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