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王信輝
- 被上訴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被上訴人
-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施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前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提供個人資料予台灣大哥大。詎台灣大哥大未經伊同意,即將伊個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緯公司),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共同侵害伊隱私權。另台灣大哥大將伊個人資料洩漏予未取得許可執照之天緯公司,且未於蒐集目的消滅後,刪除保有之個人資料,亦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3條第2 項、第26條之規定。伊自得依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蔡明興、施國城分別為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與前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關於台灣大哥大將伊個人資料交付天緯公司乃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必要範圍,及伊並無權益受損之認定,難謂無違誤之處:
⒈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個人資料權、資訊隱私權,此等人格權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亦為個資法之保護客體。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未刪除個人資料與個資法不符,另方面認縱不符個資法第13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亦未侵害伊權益,並認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顯混淆人格權之侵害與損害之關係。蓋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個資法第13條第2 項、第26條規定,即已侵害伊之個人資料權、資訊隱私權,伊得依個資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無須另行證明損害。
⒉原審另認伊與台灣大哥大間具契約關係,並認其交付資料予天緯公司為履行契約之必要範圍,惟是否為必要範圍,應嚴格認定,並應具最後手段性。而台灣大哥大得自行催收帳款,無須將之委外處理,其未經同意即委外處理,顯然不具最後手段性,難認有其必要。且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無授權台灣大哥大委外處理個人資料,其自無權將個人資料委外處理。
⒊又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第33條約定,僅當事人本人得查閱資料,除有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調查證據所需、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或為公眾生命之緊急救助外,甲方(即台灣大哥大)不得對第三人揭露。是縱台灣大哥大主張其行為符合個資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將資料交付第三人天緯公司,亦違反上述約定。
⒋再者,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僅為符合個資法第19條之前提要件,不能以此認定當事人間蒐集資料之目的。且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應檢附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惟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未表明蒐集目的,已違反上開規定,縱台灣大哥大主張其得依契約關係蒐集資料,亦應僅限於該電信服務契約,即提供電信服務之目的範圍。
⒌再按個資法第3條第5款所稱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容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另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可知所謂第三人指係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但不包括受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易言之,此條款係規範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非允許第三人得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規範之行為態樣有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所謂利用即指在蒐集之目的內使用個人資料。而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蒐集伊個人資料之目的即為提供電信服務,則在提供電信服務之範圍內,台灣大哥大雖得依該法規定交付第三人利用伊個人資料以提供電信服務(如電信漫游),惟於提供電信服務目的外,即不得利用。
㈢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公司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顯與上開判例不符,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㈠台灣大哥大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天緯公司是否逾越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等節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台灣大哥大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天緯公司尚無逾越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必要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符合個資法之規範,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原審判決關於台灣大哥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天緯公司乃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必要範圍,及其並無受有損害之認定,難謂無違誤之處云云,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關於法人間並無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與判例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均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彼等無適用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訴請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云云,惟該判例僅在闡明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核與法人是否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訴人執此為由,遽認原判決與此判例有悖,實屬謬誤,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