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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尤馨慧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基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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