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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08號

原告
陳峻民即民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原告原聲請調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16號調解不成立後,應認自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零肆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扣除前繳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交前揭金額之裁判費用,逾期駁回其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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