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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2號
- 原告
- 昆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淳毅
- 被告
-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光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基政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訴時,本以許淳毅為原告,並以吳光中為被告,惟原告先於100年6月10日本院調解庭中(見本院卷第38頁),當庭追加原告昆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同意,復於100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見本院卷第78頁),當庭撤回原告許淳毅、被告吳光中部分,亦經被告所同意。是本件原告許淳毅、被告吳光中等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先予敘明。又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其追加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0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見本院卷第119頁),將本件利息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車站第三軌高架工程鋼軌樁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進場施工,且無任何延宕之事,但被告卻屢次延遲給付工程款,從9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尚有第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1055元、第8期工程款37萬7486元、第1至6期保留款22萬3581元、鋼軌樁保護夾板13萬5637元、型鋼逾期租金31 萬3974元、支票退票3萬2025元,合計133萬3758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去函或親臨被告公司催討,但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至今仍無還款誠意,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被告已於答辯中承認上開款項中的77萬1837元,至被告否認部分說明如下:
⒈鋼軌樁保護夾板13萬5637元:此項原告依約完成施作,並向被告請款,據被告工地負責人五堵工務所所長蔡宗本表示,已將請款單送交被告,但由於被告向其上包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請不到款,所以也將原告之請款擱置。經了解,被告請不到款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基泰公司所簽之合約規範是成本較高之模板工程,但被告為降低成本已獲取較高利潤,逕自將模板工程改為成本較低之夾板工程,並以此內容發包原告施作,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認定施工內容與規範不符,而不予計價。被告工地負責人蔡宗本表示,被告會協同基泰公司與業主協商,定會解決問題並付款予原告,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時間處理,惟拖延至今,不但毫無下文,現在甚至否認有此筆款項。是被告尚未獲得業主之同意自行改變工法,並以變更後之工法與原告簽約,原告已依合約施作完成,被告卻以無法向基泰公司請款為由擱置付款,已違背誠信及債務履行義務在先,現又全盤否認此筆款項,此舉也涉及詐欺之嫌。
⒉型鋼逾期租金31萬3974元: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型鋼逾期租金,但被告卻一再拖延付款,據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蔡宗本表示,已將型鋼逾期租金送交被告,原告並與其核對及確認至97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共12萬4463元,惟被告卻不付款,為此原告亦曾發函要求被告儘速付款,但被告始終避不回應。嗣工地無預警停工,被告避不見面,但原告之工程材料仍安裝於工地內,因工程未完工,當時若立即拆除可能會危及周遭道路安全,以致原告無法將材料拆除運回,待業主重新招標發包,接續為完成之工程,直至99年4月10日,業主認定安全無虞後,始通知原告進場拆除工程材料,而對被告請求之租金亦計算至本日為止,包含之前積欠之租金,累計金額為31萬3974元。又因工程無預警停工後,原告擔心所繳納予被告之履約保證票被挪用,便於98年6月9日發函被告,要求儘速清償積欠之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票,並解除合約;然被告拖延至98年10月28日,才由被告公司之副總王為彬,交還履約保證票予原告,此外,被告並未與原告辦理結算及支付積欠之工程款,更無被告所言於退還履約保證票時,原告已同意依當時估驗之金額計價及結算。
⒊代扣款11萬4830元:此項扣款係發生於第7期、第8期工程款,由於被告無法列出扣款明細及舉證,原告認為被告有虛立名目扣款之嫌,遂向被告工地負責人蔡宗本表達異議,但蔡宗本卻表示,若不先在請款單上簽章,工程款將會被擱置,恐領不到工程款,由於被告已有多次拖延付款之紀錄,原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擔心被告會再次藉故拖延付款,只好先在請款單簽章,並於之後發函表示異議,但被告始終避不回應,且第7期、第8期工程款亦拖延至今仍未給付。
㈡又被告因積欠工程款無力履行合約義務,造成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之金錢損失及精神耗損,違約事實確立。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違約方應先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賠償對方之損失,故原告據以要求被告按合約含稅總金額之百分之20做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求償金額係比照合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62萬9992元計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62萬9992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28萬6436元、第7期未領工程款16萬1939元、第8期未領工程款29萬1437元,及委辦工程款3萬2025元,合計77萬1837元。惟第7期及第8期工程已分別於97年12月20日、98年2月20日辦理估驗,原告並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7日開立發票,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規定,第7期及第8期工程款,應分別自97年12月20日、98年2月20日起可行使請求權,但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23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之退票支票款3萬2025元,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100年5月23日才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縱認消滅時效抗辯不成立,惟就第1期代扣款1500元、第5期代扣款945元、第7期代扣款6萬4010元、第8期代扣款4萬8300元,原告業於各期請款單上簽章,並於準備書狀中自認有該等債務,故除該代扣款債務無效或經撤銷,否則依法不容原告反悔否認,自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鋼軌樁保護夾板13萬5637元債權,且兩造所訂立之合約內容,均與業主所發包之規範相符,按工程慣例,根本不可能有營造公司不照業主或上包商之規格來轉包給下包商施工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除不符合工程慣例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有鋼軌樁保護夾板之債權,依原告97年12月8日昆五第004號備忘錄自承,鋼軌樁保護夾板完工至今已逾四個月推算,遲至96年8月8日原告已完成鋼軌樁保護夾板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可行使請求權,惟原告卻遲至100年5月23日才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型鋼逾期租金31萬3974元之債權。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告如已將估驗數量計價資料送交被告現場工務所,工務所理應會依被告內部作業程序,先送被告工程部稽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估驗,估驗結果認為原告施作符合合約約定時,必會送被告總經理及財務部簽核予以計價付款。原告雖主張型鋼逾期租金已送交被告工務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縱使原告已依約將估驗計價資料送至被告工務所,然被告必會依照估驗計價作業程序辦理付款,職是估驗結果認定不符付款之要件,被告始未付款予原告。又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將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支票核退返還予原告時,原告已同意依當時估驗之金額將系爭工程款予以計價、結算,否則被告斷無返還履約保證票之理。再者,逾期租金之發生,依原告主張係因業主要求須俟工地復工完成灌漿工程安全無虞後方能拆除,則原租期屆滿後,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租約即因到期終止,就逾期使用型鋼之租金,原告應自行向業主請求,而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依法無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2月26日簽定系爭合約,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
㈡系爭工程第7期及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金額分別為25萬1055元及37萬74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69頁)。
㈢系爭工程第1至6期保留款22萬3581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69頁)。
㈣被告開立委辦工程款3萬2025元之支票予原告,因該支票退票而尚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合約,伊已依約進場施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33 萬375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因被告違反合約約定,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耗損,請求被告賠償62萬999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請求第7期、第8期工程款、第1至6期保留款,及支票退款,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鋼軌樁保護夾板工程款,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型鋼逾期租金,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經查,系爭合約之特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就付款辦法約定:「每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乙次,估驗計價係依實際施作並以業主估驗核可之相對應項目及數量為準,每次計給該次數量90%,另10%作為保留款」、「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退10%保留款為無息退還(以6個月期期票支付)。」(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僅以審核原告所提送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據,而系爭工程之完工後,仍應由被告正式辦理驗收,故分期估驗僅為計算工程估驗款之方式,並非工程之完工及驗收。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工作物完成或交付時給付為原則,系爭合約雖採分期估驗付款之給付方式,然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況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施工期間,承攬人依施作完成之數量及進度,得定期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攬人財務上之融資,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沈重,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需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是乃有所謂承攬人已施作但尚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之設計。是估驗款之給付,與工程驗收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經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價值,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則估驗計價時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自不能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至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行使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始能起算。故被告辯稱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日起,其請求權時效即得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⒊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因上包商基泰公司經業主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包商基泰公司與業主之契約既經終止,則基泰公司已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而為次承攬之被告及次次承攬之原告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兩造自無可能待完成系爭工程之所有之工程後,再辦理驗收事宜,是自應由已完成施作工作之完成日起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系爭工程最後完成施作之第8期工程於98年2 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已施作之工程已於98年2月20日完成,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於斯時起算,依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2月20日屆至。
⒋又按消滅時效,得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經查,原告以98年6月9日昆五第010號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款25萬1055元、地下障礙物打除費3萬2025元、第8期款37萬7486元、鋼軌樁保護夾板工程款13萬5637元、97年6至12月型鋼逾期租金14萬6648元、98年3月起型鋼逾期租金,有該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並於98年6月16日(98)德五三備忘字第113號備忘錄函覆被告,說明2、3略以:「…鐵改局(即業主)與基泰營造(即上包商)已解除合約,因基泰營造至目前止尚未與本公司(即被告)解除合約,後續已施作工項及尚未請領之工項本公司以積極與基泰營造辦理結算,請貴公司(即原告)耐心等候本公司通知。」、「另貴公司合約內以計價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本公司已積極處理中請貴公司靜候佳音待本公司通知。」(見本院卷第124頁),由被告上開函覆說明可知,被告顯已承認原告有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僅因被告與基泰公司尚未完成辦理結算,而請原告等候被告通知。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內承認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是於承認當時即生請求權中斷之效果,是請求權應於98年6月16日重行起算,重行起算後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權應於100年6月16日屆至,而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第7期、第8期工程款、第1至6期保留款,及支票退款,是否有據?
⒈第7期及第8期工程款:原告主張第7期及第8期工程款分別尚有25萬1055元、37萬7486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7期及第8期工程款尚應分別扣款6萬4010元、4萬8300元。經查,第7期及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金額分別為25萬1055元、37萬74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第7期及第8期工程估驗分別扣款6萬4010元、4萬8300元部分,有經兩造所簽認之第7期及第8期估驗協商罰扣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扣款明細表既經兩造所簽認,足認原告已同意第7期及第8期扣款明細表所載之扣款金額6萬4010元、4萬8300元,則第7期工程估驗計價經扣款後尚有工程款18萬70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7045),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經扣款後尚有工程款32萬9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9186)未給付予原告,應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上開扣款明細表係因被告要求若不先在扣款明細表上簽章,工程款將會被擱置,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⒉第1至6期保留款:原告主張第1至6期工程保留款尚有22萬3581元,提出第6期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自承尚有保留款28萬6436元未給付,業據提出工程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表,第1至6期保留款所載之金額合計為22萬3581元(計算式:47660+30539+68303+45243+31836=223581),是系爭工程第1至6期工程保留款被告尚有22萬3581元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支票退款部分:被告委由原告施工委辦工程款,尚有3萬2025元,因被告開立之支票退票,尚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3萬2025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100年5月23日才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原告尚有該委辦工程款3萬2025元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18萬7045元,第8期工程款32萬9186元,第1至6期保留款22萬3581元,及委辦工程款3萬2025元,合計金額為77萬1837元(計算式:187045+329186+223581+32025=77183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鋼軌樁保護夾板工程款,是否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鋼軌樁保護夾板數量為812.2㎡,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3萬5637元,業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鋼軌樁保護夾板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該數量表所載之數量為真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有施作鋼軌樁保護夾板數量為812.2㎡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軌樁保護夾板工程款13萬5637元云云,尚不足取。
㈣原告請求型鋼逾期租金,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型鋼逾期租金31萬3974元,業據提出型鋼逾期租金說明、請款單、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型鋼逾期租金為31萬3974元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請款單所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該請款單所載逾期租金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型鋼逾期租金31萬3974元云云,尚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否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金錢損失及精神耗損,依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2萬9992元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約定,致其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萬9992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萬18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見原告當庭追加原、被告,並為被告所同意,詳本院卷第36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