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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11號

原告
評賞專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正吾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泰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其訴雖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是適用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授權設計師陳德全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與被告就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2樓房屋(含地下室)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未稅),全部工程業於100年3月底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於100年4月16日通知原告最後應修補之部分後,原告已配合被告進行相關修補作業完畢,詎被告於給付系爭合約預付款30%及第一期款30%共計190萬元(未稅)後,尚有1,740,844元(含稅)未給付【3,176,596(原工程估價)-823,740(追減項目)+1,205,091(追加項目)-190萬(已付)=1,657,947(未稅),1,657,947×1.05=1,740,844(含稅)】,原告為此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收訖該函,惟就給付工程款仍百般推託。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及施作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王小姐就裝潢所需之一切施工圖樣進行充分溝通,取得確認及同意後方施作,縱認被告並無明確指示施作追加項目(假設語),然原告施作時被告未表示反對,尤有甚者,自交屋日迄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不願施作該些項目之意,可認為被告已同意收受,自應給付工程款,再退步言,縱認兩造就追加項目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則因被告確實受有利益,故就追加施作之項目,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844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約定在系爭合約及後附之7張報價單,總價為317萬元(未稅),被告已付訂金997,500元及第一期款997,500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僅被告才有權主動變更工程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原告主張之1,205,091元追加項目,均係原告自行追加,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甚至連要追加何項目、該項目單價、追加範圍多大,均未與被告商量,則該等追加項目既未得被告同意,被告本無給付之責,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諸多工項施作在被告房屋上,係屬不法無因管理,被告特保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縱認被告就追加項目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否認),然該不當得利之價額亦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成本價819,583元為基準,另本件追減項目金額為934,800元,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7萬元(未稅),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卷㈠第12至20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995,000元(含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卷㈠第11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減項目應扣除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主張追減項目應扣除工程款823,74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卷㈠第198、199頁),被告則辯稱追減項目應扣除工程款934,800元,並提出追減明細表為憑(見卷㈠第107、108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兩造有爭議之工項予以鑑定,結果如下:

①陽光屋鐵灰色氣密落地窗:現場未發現陽光屋鐵灰色氣密落地窗(見卷㈠第264頁),故應再扣除工程款79,200元。

②陽光屋鐵灰色鋁屋頂:現場有發現陽光屋鐵灰色鋁屋頂(見卷㈠第264頁),故不應列為追減項目。

③客廳/臥室窗簾盒:現場客廳無窗簾盒,應追減17尺(見卷㈠第264頁),原告僅主張追減10尺,合約每尺單價220元,故應再扣除工程款1,540元(220×7=1,540)。

④房間/廚房間走道木作造型牆:合約數量20尺,實際丈量施作長度21尺(見卷㈠第264頁),故不列為追減項目。

⑤客廳/廚房間造型半高牆:合約數量14尺,實際丈量施作長度10.5尺,應追減3.5尺(見卷㈠第264頁),合約每尺單價3,200元,本應僅扣除工程款11,200元(3,200×3.5=11,200),但原告自為扣除工程款16,800元,故依原告扣除數額為準。

⑥5+5cm夾白膜玻璃:現場未發現5+5cm夾白膜玻璃,應追減27才(見卷㈠第264頁),合約每才單價280元,故應再扣除工程款7,560元(280×27=7,560)。

⑦陽台彈性塗料及施工:原告在報價單中已將「二樓陽台PU彈性塗料及施工」列為追減項目,而被告自承在追減明細表中石材磁磚工程之「二樓陽台PU彈性塗料及施工」與泥水工程之「陽台PU彈性塗料及施工」為同一工項,係重複追減(見卷㈡第10、11頁),故不應再扣除工程款。

⒉綜上,除原告自認之追減項目扣除工程款823,740元外,應再扣除工程款79,200元、1,540元、7,560元,共計912,040元。惟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記載(見卷㈠第14頁),系爭工程估價本為3,176,596元,但合約最終總價為317萬元,可認各工項實際價格已有折減,故追減項目之工程款數額應按此比例折減而為910,146元【912,040×317萬/3,176,596 ≒910,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追加項目兩造有無合意施作?如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數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原告在施作中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王小姐就追加項目充分溝通,取得確認及同意後方施作等語,被告則辯稱:追加項目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要追加何項目、該項目單價、追加範圍多大,均未與被告商量等語。經查:原告就追加項目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未有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字樣(見卷㈠第40至44頁),又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底即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但該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0年8月1日,足見該報價單係原告施作追加項目後另行製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報價單上記載之工項、單價及數量有所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兩造就追加項目有合意施作。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就該報價單所列追加工項,原告工料因附合而成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2樓房屋(含地下室)之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因喪失工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價額,即屬有據。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追加項目是否為原工程範圍、有無施作、合理價值若干等予以鑑定,結果如下:

⑴拆除工程:

①RC樓板切割: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49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②二樓前陽台花台/磁磚打除: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49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③拆除清除搬運費/垃圾袋: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49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④拆除廢棄物車資運費:現場無法判定有無施作,原告提供照片資料不足,無法鑑核(見卷㈠第249頁),且被告否認此筆費用,故原告就此請求不足採。以上合計0元。

⑵泥水工程:

①砌1/2B磚牆: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9,500元(見卷㈠第249頁)。

②前門右側花台: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000元(見卷㈠第249頁)。

③陽台EPOXY打底/自平水泥粉光: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500元(見卷㈠第249頁)。

④大門平台灌漿階梯: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00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⑤大門平台/階梯抿石子: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5,000元(見卷㈠第250頁)。被告雖稱工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但未提出任何依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

⑥大門/一、二樓廚房貼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8,00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⑦大門平台/階梯二次更改: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000元(見卷㈠第250頁)。被告雖稱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二次修改,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自非可採。

⑧二樓後陽台牆面/花台補貼丁掛磚工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見卷㈠第250頁)。以上合計86,000元。

⑶石材磁磚工程:

①前門花台亂石片: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00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②大門諾貝達流星雨(黑)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77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③一樓廚房馬可貝里(黑)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5,120元(見卷㈠第250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13,44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④二樓廚房諾貝達水晶翠玉馬賽克: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96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⑤大門平台/階梯抿石子材料: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96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⑥客廳主電視牆人造石: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5,000元(見卷㈠第250頁)。

⑦後門大理石門檻:本工項合理價值為800元(見卷㈠第251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60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⑧主臥浴室浴缸印度黑大理石: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5,000元(見卷㈠第251頁)。以上合計85,730元。

⑷鋼鋁工程:

①後陽台鋁柵吊衣格(100×150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8,000元(見卷㈠第251頁)。

②二樓陽光屋氣密鋁窗(340+322×160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58,000元(見卷㈠第251頁)。

③二樓浴室淋浴鋁拉門(143×225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000元(見卷㈠第251頁)。

④一樓烤漆防盜格柵: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0,000元(見卷㈠第251頁)。

⑤二樓熱水器不鏽鋼架採光遮罩: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000元(見卷㈠第251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2,50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以上合計87,500元。

⑸木作工程:

①一樓大門外漸層燈造型天花板:本工項現場實際丈量施作面積為2坪,合理價值為6,400元(見卷㈠第251頁)。

②一樓鞋櫃層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8,000元(見卷㈠第251頁)。

③一樓鞋櫃百葉門: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00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④一樓玄關鐵刀木條柵造型柱: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3,20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⑤一樓書房矮側板(插座槽):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39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⑥一樓客廳電視牆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4,56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⑦一樓主臥美耐板衣櫥: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9,50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⑧一樓主臥美耐板窗台抽屜矮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7,28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⑨一樓主臥美耐板床頭矮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9,60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⑩一樓主臥美耐板置物高櫃:本工項合理價值為7,000元(見卷㈠第252頁)。

⑪一樓主臥化妝桌及鏡框: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600元(見卷㈠第253頁)。

⑫一樓主臥/次臥矽酸鈣板造型天花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800元(見卷㈠第253頁)。

⑬一樓女孩房更衣室/浴室儲物天花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400元(見卷㈠第253頁)。

⑭一樓主臥床頭造型: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600元(見卷㈠第253頁)。

⑮一樓女孩房層板書架: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見卷㈠第253頁)。

⑯一樓女孩房後暗門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000元(見卷㈠第253頁)。

⑰一樓女孩房地板踏板抽屜: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見卷㈠第254頁)。

⑱一樓女孩房地板暗置物箱: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見卷㈠第254頁)。

⑲一樓廚房廚具上方條柵造型: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000元(見卷㈠第254頁)。

⑳二樓陽光屋窗邊半高壁板牆及燈盒: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6,425元(見卷㈠第254頁)。㉑二樓陽光屋漸層燈造型牆: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200元(見卷㈠第254頁)。㉒二樓壁面補3分夾板壁板(直釘):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6,110元(見卷㈠第254頁)。㉓二樓嬰兒室窗簾盒: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3,186元(見卷㈠第255頁)。㉔二樓陽光屋高價白橡木超耐磨地板: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2,5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㉕一樓後陽台南方松木地板(+25cm):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2,5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㉖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木地板:本工項合理價值為30,0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㉗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花台: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6,0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㉘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桌椅: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2,0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㉙二樓室外遊戲區南方松流理臺(含門扇):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6,0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㉚二樓陽光屋漸層燈造型天花板:本工項合理價值為2,0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㉛二樓中間雲型造型天花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0,8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㉜一、二樓南方松木開門門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見卷㈠第255頁)。㉝原二樓平釘改高架地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8,840元(見卷㈠第256頁)。㉞樓梯間補側板及平台: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500元(見卷㈠第256頁)。㉟房間暗門回歸鉸鍊五金等: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2,500元(見卷㈠第256頁)。㊱樓梯柚木耐磨地板樓梯踏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見卷㈠第256頁)。以上合計415,891元。

⑹油漆工程:

①二樓嬰兒室雲彩噴水泥漆: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400元(見卷㈠第256頁)。

②百葉門扇/亂紋板等噴漆: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9,000元(見卷㈠第257頁)。以上合計14,400元。

⑺玻璃工程:

①一樓主臥5m/m強化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884元(見卷㈠第257頁)。

②一樓6m/m茶鏡: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6,830元(見卷㈠第257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8,64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③一樓浴室5m/m強化金絲卡典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26元(見卷㈠第257頁)。

④一、二樓8m/m強化玻璃貼卡典: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96元(見卷㈠第257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3,08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⑤一、二樓8m/m白膜強化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840元(見卷㈠第258頁)。

⑥二樓5m/m噴砂玻璃: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342元(見卷㈠第258頁)。

⑦拉門軌道、偏心絞鍊五金等: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58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以上合計25,812元。

⑻一樓水電工程:

①表後二次測幹線移位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見卷㈠第258頁)。

②後陽台洗衣機/水槽污水/雨水配管: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0元(見卷㈠第258頁)。

③匯流排電箱32P及無熔絲斷路器32P: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3,000元(見卷㈠第259頁)。

④電源箱線路整理及五金另件: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見卷㈠第259頁)。

⑤專插220V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59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⑥110V-2.0電源迴路配置: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59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⑦110V-5.5電源迴路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8,800元(見卷㈠第259頁)。以上合計31,800元。

⑼二樓水電工程:

①二次測幹線換新22m/m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000元(見卷㈠第259頁)。

②對講機管路移位配置: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見卷㈠第260頁)。

③對講機線路配置材料工資: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見卷㈠第260頁)。

④一、二樓室內開關插座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一樓有32式,二樓有53式,合計85式,合理價值為63,750元(見卷㈠第260頁)。

⑤一、二樓天花板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一樓有59式,二樓有40式,合計99式,合理價值為44,550元(見卷㈠第260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25,65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⑥一、二樓電視電話/網路配線出線口: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60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⑦電表箱內無熔絲斷路器換新: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見卷㈠第260頁)。

⑧電源箱線路整理及五金另件: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000元(見卷㈠第261頁)。

⑨洗孔: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000元(見卷㈠第261頁)。

⑩4"排風軟管: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600元(見卷㈠第261頁)。

⑪水龍頭: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300元(見卷㈠第261頁)。

⑫原二樓天花板上吊管漏水處理:現場無法判定有無施作,原告提供照片資料不足,無法鑑核(見卷㈠第261頁),且被告否認此筆費用,故原告就此請求不足採。以上合計113,300元。

⑽水電設備:

①一、二樓27W省電崁燈/T5日光燈: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一樓27W省電崁燈有34盞,一樓T5日光燈有80盞,二樓27W省電崁燈有24盞,二樓T5日光燈有33盞,共計171盞,合理價值為61,560元(見卷㈠第261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42,48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②銀框雙燈LED-9W燈組:本工項現場實際清點數量有4組,合理價值為8,000元(見卷㈠第262頁)。

③液晶對講機: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0,000元(見卷㈠第262頁)。

④阿拉斯加抽風機: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700元(見卷㈠第262頁),惟原告就此僅請求680元,故依原告請求數額為準。

⑤中一抽風機: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450元(見卷㈠第262頁)。

⑥9.3LED(台製):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000元(見卷㈠第262頁)。

⑦抽油煙機等不銹鋼遮罩:本工項合理價值為1,050元(見卷㈠第262頁)。以上合計63,360元。

⑾裝飾工程(依實際施作發包數量):

①客廳壁面泡綿造型壁飾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1,000元(見卷㈠第263頁)。

②主臥床頭壁面泡綿造型飾板: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8,500元(見卷㈠第263頁)。

③一樓客廳/房間壁面壁紙: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22,500元(見卷㈠第263頁)。

④二樓嬰兒房陽光屋壁面壁紙: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5,250元(見卷㈠第263頁)。以上合計47,300元。

⑿其他:

①酒瓶架(便品):本工項為原工程範圍(見卷㈠第263頁),原告主張為追加項目,並非可採。

②花圃植栽:本工項非原工程範圍,合理價值為11,000元(見卷㈠第263頁)。以上合計11,000元。

⒀⑵至⑿相加共計為982,093元,故原告就追加項目得向被告請求982,093元。

⒊被告雖辯稱:該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成本價819,583元為準等語,然民法第181條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價額」,係指「一般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亦即「市價」,或可謂即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追加項目鑑定之「合理價值」,被告所稱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成本價」為準,顯與法意不符,殊無足採。

⒋至被告另稱:原告擅將諸多工項施作在被告房屋,係屬不法無因管理,被告特保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等語,但被告既未以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件為抵銷之抗辯,被告上開所陳僅為法律上之陳述,原告所為是否構成不法無因管理、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995,000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仍有1,409,044元(含稅)未給付【317萬(合約總價)-910,146(追減項目)+982,093(追加項目)-190萬(已付)=1,341,947(未稅),1,341,947×1.05=1,409,044(含稅)】,另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見卷㈠第63至72頁),被告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㈠第7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該期限屆滿後即100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9,044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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