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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9號

原告
梁家誠即瑞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綱
被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被告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公館排水至西濱大橋段上下部結構混凝土燒置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第2項,及「混凝土壓送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0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西濱快速公路210K+522~212K+700(WH53-1標)公館排水至西濱大橋段新建工程高架橋上下部結構—公館排水至西濱大橋段上下部結構混凝土澆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燒置工程」)及「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學甲交流道至國1段新建工程—混凝土壓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壓送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8日簽訂「系爭混凝土澆置工程」及「系爭混凝土壓送工程」兩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93,550元、5,087,680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就系爭混凝土燒置工程,尚積欠工程款478,148元,而系爭混凝土壓送工程,尚積欠工程款433,778元,共積欠工程款911,92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客戶請款明細表影本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0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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