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告
展洲儀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楨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訴訟代理人
李儀娉
被告
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飛騰禮鄰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80,692元,付款方式則依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辦理,工程款依實作實算計價,於簽約完成後給付5%,驗收合格後給付85%,使用執照取得後給付7%,使用執照取得1年6個月後給付3%,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間完工,飛騰禮鄰建案之使用執照亦於98年11月4日核發,惟被告仍有保留款489,993元、外牆追加款257,203元、第6次估驗款29,038元及追加工程款132,685元未給付,共計908,919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8,919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98年8月11日進場之外牆石材經被告工務所檢查為嚴重之瑕疵品,原告承諾送回加工廠磨平處理,98年8月24日發現有色差問題,98年9月17日1、2樓外牆拆架後,發現19塊石材板不平整,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員、原告負責人夫婦及業主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陽公司)陳經理前往花蓮下游廠進行廠驗,惟石材更換後外牆19片石材卻產生明顯色差,被告陸續行文請求原告改善,99年9月8日業主鉅陽公司來文要求就瑕疵部分拆除重做,但原告並無任何回應,縱認原告工作已經完成,僅是存有瑕疵,被告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另就第6次估驗款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項次㈡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追加工程款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項次⒏「1F車地坪貼防護費用」、項次⒒「由八里工廠載拋光磚至工地運費」超過9,000元部分、項次⒔「追加2樓頂與抿石子相接處定厚造型」、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鉅陽公司發包之飛騰禮鄰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卷㈠第8至13頁)。

㈡飛騰禮鄰建案之使用執照已於98年11月4日核發,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卷㈠第14至17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783,728元(見卷㈠第85頁反面)。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489,993元、外牆追加款257,203元(見卷㈠第1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第6次估驗款若干?

⒈原告提出之第6次估驗請款單(見卷㈠第80頁),經兩造至現場丈量後,就項次㈠⒌「1F車道地坪貼#648 T=3cm」可請領工程款21,840元,項次㈠⒍「1F騎樓底版貼#648 T=2cm」應退還工程款1,276元,項次㈡⒉「1F,6F-11F梯廳地坪材料深金峰」應退還工程款22,779元,項次㈡⒊「2F-5F梯廳地坪材料深金峰8*8cm」可請領工程款1,190元,項次㈤「扣預付款」應扣除工程款5,362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01至203頁)。

⒉至被告爭執之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項次㈡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部分,原告提出力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承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承翰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卷㈠第288至293頁),就力臺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所主張者於備註欄上記載有飛騰禮鄰等字樣,堪認該等數量與系爭工程有關,但承翰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所主張者於備註欄上並未有任何足資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字樣,且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支票之發票人亦為佑磊石業開發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見卷㈠第292頁),無從認該等數量與系爭工程有關,自不足採。又力臺公司施作之數量分別為1,078刀(154+20+3+18+7+324+211+142+109+12+78=1,078)、304.12M(13.49+4.51+6.3+143.93+46.79+44.4+44.7=304.12),徵諸第6次估驗請款單,拋光磚代裁切費用、拋光磚加工已估驗數量分別為772刀、253.58M,扣除已估驗數量後,原告第6次估驗就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可主張之數量為306刀(1,078-772=306),項次㈡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可主張之數量為50.54M(304.12-253.58=50.54),各乘以約定單價20元/刀、200元/M後,原告就項次㈡⒋「拋光磚代裁切費用」可請領工程款6,120元,項次㈡⒌「拋光磚加工-小面磨光」可請領工程款10,108元。

⒊綜上,原告第6次估驗款可請求10,333元【(21,840-1,276-22,779+1,190+6,120+10,108-5,362)×1.05≒10,333】。

㈡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㈠第83頁),經兩造至現場丈量後,就項次⒈「1F地坪貼深金鋒(原紫竹→改為大鑫)」可請領工程款3,724元,項次⒉「追加1F踢腳貼深金鋒(大鑫)」可請領工程款15,470元,項次⒊「1F地坪(卡布其諾→改為西班牙紅)」可請領工程款451元,項次⒋「1F地坪西班牙紅10*10cm」可請領工程款400元,項次⒌「D11門檻(原82*9.4*2→改為82*9.4* (2+2))」可請領工程款900元,項次⒍「D11b門檻(原82*8.4*2→改為82*8.4*(2+2))」可請領工程款600元,項次⒐「1F車道地坪貼金黃鑽TH=2cm」可請領工程款840元,項次⒑「1F車道地坪貼金黃鑽TH=3cm」可請領工程款800元,項次⒒「由八里工廠載拋光磚至工地運費」可請領工程款9,000元,項次⒓「1F大廳地坪、踢腳拋光磚(純工資)」可請領工程款7,900元,項次⒕「印度黑亮面檯面」可請領工程款12,000元,項次⒖「點工」可請領工程款3,00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01、203、204、247頁)。

⒉茲就被告爭執工項,逐項審酌如下:

①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被告就原告主張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施作數量1工、單價2,500元,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施作數量1座、單價20,500元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47頁),惟辯稱: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2cm」數量少做,當初兩造約定轉支到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之費用等語(見卷㈠第238頁反面)。經查,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2cm」已估驗數量為14座,有第6次估驗請款單可參(見卷㈠第80頁),而經被告確認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2cm」之施作數量後,被告表示有做14座(見卷㈠第247頁),原告就原工程項次㈠⒋「電梯框石材貼深金峰,T=2cm」之數量既無少做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前述約定,被告於此所辯顯屬無稽,故可認原告就項次⒎「6F樣品間梯框拆除」可請領工程款2,500元,項次⒗「6F樣品間梯框安裝」可請領工程款20,500元。

②項次⒏「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項次⒏「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施作數量931.27才,金額23,282元並不爭執(見卷㈠第238頁反面),惟辯稱:原告因考慮到日後保固問題,才自行施作,被告還因原告施工不良賠償管委會2萬元,此部分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說明欄第1點記載:「…本工程不含特殊加工、石材養護、保護,工程之地面牆柱等整平工作由甲方(即被告)處理」(見卷㈠第12頁),是系爭工程特殊加工、石材養護、保護、地面牆柱整平等工作,本非原告施作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23日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卷㈠第82頁),其上列有「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之工項,該報價單並經被告工務所用印,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所載:「本報價單經簽認後,即當合約生效(數量實作實算)」,是該工項係經被告同意而施作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車道地坪積水售後服務改善乙事,甲方(即被告)補貼乙方(飛騰禮鄰管委會)新臺幣貳萬元整…」(見卷㈠第233頁),然依上所述,地面牆柱之整平本即由被告負責處理,車道地坪積水自不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故可認原告就項次⒏「1F車道地坪貼#648防護費用」可請領工程款23,282元。

③項次⒒「由八里工廠載拋光磚至工地運費」超過9,000元部分原告就此固提出玖玖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拖運單、原告製作之運費明細為證(見卷㈠第217至219頁),惟未提出確已支出該些運費之證明,且該些拖運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皆為「佑磊」,而非原告,況部分拖運單之開立日期為98年5月7日、98年5月15日(見卷㈠第217頁),竟在兩造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被告並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已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④項次⒔「追加2F頂與抿石子相接處作定厚造型」原告在98年10月23日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並未列有該工項(見卷㈠第82頁),復未提出該工項曾經被告簽認之證明,已難認兩造就該工項有追加之合意,況且,兩造至現場丈量後,原告自承該工項目前在現場已經被蓋住了,看不到了,所以無法清點數量,也無法協商單價等語(見卷㈡第263頁),被告復否認原告有施作該工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認兩造有施作該工項之合意,亦不能認原告確有施作該工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追加工程款可請求106,435元【(3,724+15,470+451+400+900+600+2,500+23,282+840+800+9,000+7,900+12,000+3,000+20,500)×1.05≒106,435】。

㈢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有無色差之瑕疵?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是否存有色差之瑕疵、修復費用若干、因此減損之價值若干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經現場勘查石材,是存有色差。19片石材經核算後數量為96才,修復費用計算為255,892元。本案若重做亦未必色澤與原有一致,且現場僅色差之瑕疵,鑑定人認為折減拆後重做之一半即127,946元作為賠償較合情合理,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3、4頁),是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確有色差之瑕疵,已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縱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僅係定作人得依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救濟之問題,自無所謂承攬人未為對待給付,定作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經查,飛騰禮鄰公設部分於99年5月20日已正式移交飛騰禮鄰管委會,有鉅陽公司會議紀錄可憑(見卷㈠第123至125頁),被告99年6月25日寄予原告之工務聯繫單亦有「外牆石材目前業已施作完成…」之記載(見卷㈠第45頁),足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猶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取。

⒊次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99年6月25日寄予原告之工務聯繫單記載:「外牆石材目前業已施作完成,但仍有部分色差無法恢復」等語(見卷㈠第45頁),可認被告於99年6月25日即已發現外牆石材有色差之瑕疵,但被告遲至101年3月1日開庭時始對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見卷㈠第163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即非可採。

⒋另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明確。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色差之瑕疵未處理,致被告遭業主鉅陽公司扣款998,800元等語,有被告99年7月7日出具之工務聯繫單(見卷㈠第47頁)、被告對鉅陽公司之起訴狀(見卷㈠第174至176頁)可證,惟石材由於取材之問題,所以多有色差之狀況,石材為天然形成,內部含礦物質如鐵質、鈣等成份,一經吸水後,遇鐵質會生鏽(吐紅)遇鈣質會鈣化(白華)等現象,本案若重做亦未必色澤與原有一致,此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明確(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認系爭工程外牆19片石材色差瑕疵應無修復之必要及經濟實益,但該瑕疵之存在確有127,946元之價值減損,故鉅陽公司因該瑕疵對被告之扣款於127,946元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既因該瑕疵遭鉅陽公司扣款127,946元,實乃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946元,並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89,993元、外牆追加款257,203元、第6次估驗款10,333元及追加工程款106,435元,但應扣抵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127,946元,合計736,018元(489,993+257,203+10,333+106,435-127,946=736,018)。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01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見卷㈡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