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陳胡雅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陳由豪、鄭壽峰、鄭壽星為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