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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朱漢寶莊訓城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告人
姜義棋

上列抗告人與越南國人阮氏賢(NGUYEN THI HIEN )間結婚證書拒絕公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越南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所為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十三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同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八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以下簡稱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領務人員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其駐在地內下列事務,作成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三、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以下簡稱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命請求人補正:..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領務人員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足見依公證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發布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之規定,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包含認證事務,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參照)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而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館處,並無辦理此項事務之權限,且駐外領務人員就其駐在地外國文書之證明或認證,作成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公證文書,或對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作出拒絕請求、限期補正、付與拒絕理由書、另為適當處置等處分,乃至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或陳請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前附具意見書,均係依上開法令授權而辦理公證事務之一部,其公證書之作成或認證文書,與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並無不同,尚非與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間有何爭訟,惟其所作處分,於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審查,於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以裁定命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則駁回之,該裁定並得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越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 HIEN ,下同)於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卻遭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然依公證法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規定,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其僅有辨別文書真偽之義務,並無拒絕驗證之權利,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經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領務人員僅有認證之義務並無拒絕之權利,不得以未通過面談為由,拒絕認證抗告人之請求,致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記載;且抗告人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之目的,係為依戶籍法完成結婚登記,駐外館處否准抗告人申請文書認證之依據,致抗告人因此無法完成結婚手續,實有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情形,對於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已嚴重造成侵害;又無任何事證情形下所為主觀判斷,謂抗告人之越南籍配偶阮氏賢曾於九十七年間來台工作,藉與抗告人結婚,即可規避相關外勞工作限制法令,顯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所持理由更屬無稽,全屬臆測類推之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縱異議人有假結婚之情事,亦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訴追,逕以拒絕驗證抗告人結婚文件,自屬濫權。原裁定應就文書驗證法定程序是否完備審查,而非在抗告人婚姻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婚姻之前,倒果為因就婚姻內容實質調查,認為抗告人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申請驗證之結婚行為既屬無效,其所謂之婚姻當無受憲法保障之必要,而否准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請求,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經由其越南籍配偶阮氏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文件申請表(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請求就渠等在越南國境內作成之結婚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為證明或認證,顯係依上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請求該駐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就外國文書為證明或認證,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令授權辦理該項公證及認證事務者,以派駐於該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並無該項權限,詎抗告人所為上開申請,竟由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越南字第一○○○○○○七八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為駁回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顯然於法不合,該駁回之處分,既非由依法授權辦理是項事務之駐外領務人員所為,自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抗告人驗證之申請,洵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㈡按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並有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答辯狀及上揭駁回處分函),並未依上揭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抗告人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為由,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詎原裁定依卷附兩次面談記錄、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之查訪紀錄,直接論以「足認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 HIEN )顯無結婚之真意,渠等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4款,自應拒絕驗證」,不惟已就駐外領務人員尚存疑慮並未主張之法定事由加以認定,且論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間顯無結婚之真意,渠等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係就待證文件所表彰婚姻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加以認定,顯已逾越非訟事件應形式上審查之原則,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非無所據,原裁定亦屬難以維持。

㈢抗告人主張駐外領務人員僅有辨別文書真偽之義務,並無拒絕驗證之權利,致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記載,且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拒絕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請求,致抗告人無法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云云。

⒈按公證法第十五條明文「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此為認證所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並有明文。足見公證人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法應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是依公證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本於上開規定列舉「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等五款公證人得拒絕請求之事由。司法院並於九十八年間函釋略以: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宜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公證法第十五條、第七十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五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四五七五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抗告人謂駐外領務人員就其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又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係依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授權訂定發布,已如前述,自屬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參照),其內容若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即不能指為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為駐外領務人員得拒絕請求事由之一,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其事由須限於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為必要,且該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事由,須以請求人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此情事者為限,並須此事由達於顯然之程度為必要,是在法律授權規範內容上,已就拒絕公證影響人民之權益與整體法秩序之維護間,加以斟酌衡量,自難認有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是以抗告人謂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違背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依該辦法拒絕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請求,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結婚自由云云,亦不足採。

⒉惟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公證書規定,亦為認證所準用。是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尚不得逕為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項自明。惟於「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七十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同條立法理由第三項闡釋甚明。足見公證人或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及認證事務時,除有前述法定拒絕事由存在,認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得予拒絕者外,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僅得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後,於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在其作成之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是以抗告人主張駐外領務人員驗證其結婚證書後,致多僅能於認證時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記載,就駐外領務人員認其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間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時,並非無據。

㈣本件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越南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姑且不論其並無准駁之權限,已如前述外。縱依其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並有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亦有未洽。

⒈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略謂: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面談時互動冷淡,且雙方對交往過程兩次面談陳詞多不一致,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云云。惟以其所製「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所載四點陳述不一之處,對照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兩次面談記錄內容(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僅有第一點關於抗告人送給阮氏賢項鍊一條之時機、送給美金之數額及第二點女方何時同意結婚等處,確有不符(詳如附表編號四及八所示)外,其餘第一點關於抗告人確有送給阮氏賢項鍊一條、第三點抗告人並未回答「未曾見過女方子女」等語及第四點兩人說法,均無不符之處(詳如附表編號四、二及九所示),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至七,關於兩人第一次見面、抗告人及阮氏賢在台住處、婚後生子計劃、兩人何時發生親密關係等私密性問題之陳述,兩人回答甚為一致,足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抗告人與其配偶阮氏賢兩人回答之內容,並未原文照錄,且有誤解之處,復未就渠等陳述內容全面比對,僅擷取部分陳述不符或誤解之內容,自難認已構成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此認定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間,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云云,亦嫌草率,另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面談時,是否互動冷淡,涉及面談者主觀之認知,並無客觀之認定標準,況一般人民至公務機關洽公,尤其參與類似考試之面談,難免心情緊張而表情生硬,亦為情理之常,以此而認參與面談者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云云,尤非可取。

⒉又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抗告人住所查訪時,發現抗告人已離婚之前配偶阮氏清翠仍與抗告人同住,其前妻對於抗告人再娶一事甚感驚訝,且鄰居向專勤隊表示,抗告人人品不太好,常毆打已離婚之前配偶阮氏清翠並拘禁其人身自由為由,認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之婚姻關係顯有疑慮云云。惟抗告人在台住處係其住所之五樓,有上開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為證,抗告人參與面談時就其前配偶阮氏清翠之住處,答稱在其住所之六樓,核與其再娶越南籍配偶阮氏賢說法相符(參見附表編號九所示),已如前述,並有專勤隊現場拍攝照片確有五樓加蓋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為證,而抗告人與其前妻生有一女,業經上開查察紀錄表記載明確,渠二人早於九十四間即已離婚,復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見原審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提供其住所頂樓加蓋屋供其前妻及與前妻所生子女居住,顯與人情事理相符;又抗告人再娶一事為其三弟姜義蘭所確知,亦有上開查察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查,其前妻因不知抗告人再娶或對抗告人再娶仍有芥蒂,而於專勤隊訪查時甚感驚訝,亦無何特異之處;另抗告人之鄰居所述情節,是否確為事實,不惟鄰居一詞失之概括,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信為真,況縱認為真,又與抗告人是否有結婚真意,有何相干?足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依專勤隊研判結果,認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之婚姻關係顯有疑慮云云,亦有未恰。

⒊再者,縱認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間婚姻關係,確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揆諸前項說明,駐外領務人員就渠等間結婚證書認證之請求,僅得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在將疑慮向抗告人說明後,於抗告人仍堅持結婚證書所載結婚真正時,在其作成之認證文書上,記載其說明及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不得逕予拒絕抗告人文書認證之請求,駐外領務人員於本件發回後,自應依法為適當之處置。又抗告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阮氏賢兩次面談陳詞,僅有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無關宏旨之陳述內容不一,其餘關於兩人私密性問題之陳述,回答甚為一致,是不足認渠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有何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已如前述,惟縱認渠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確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但是否即得認為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逕認渠等結婚應屬無效,係就待證之結婚證書所表彰婚姻是否有效之實體問題,加以認定,亦非辦理非訟事件性質之公證及認證事務時,所得逕予認定之事項。

⒋另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略謂: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認渠等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持該在越南國作成之結婚證書,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目的本身並無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若謂抗告人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在「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惟此所謂「目的」並非結婚證書驗證本來之目的,充其量僅能謂係結婚證書經驗證並完成結婚登記之目的達成後,因我國國內法之規定而取得法律上之身分地位,能否因此而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須視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按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而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尚須以「獲准居留」為要件,足見因結婚證書經驗證並完成結婚登記,而取得內國法規定之法律上地位後,能否達成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謂「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目的」,尚繫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定,顯非抗告人請求驗證結婚證書本來之目的。次按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者,得再入國工作,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並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阮氏賢既僅在我國境內工作兩年即已期滿出境,自仍得再入我國境內工作,亦無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必要。再者,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抗告人與越南籍女子阮氏賢間「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並有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足見該假結婚之事實(如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結婚無效),於抗告人請求結婚證書驗證時並不存在,自無由以「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規範之可能。是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上開事由,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殊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抗告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阮氏賢間越南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並無准駁之權限,逕以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越南字第一○○○○○○七八九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且以抗告人與其越南籍配偶阮氏賢間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極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疑慮,並有企圖藉由假結婚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台工作之相關規範為由,而認抗告人請求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家利益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亦非合法。從而,抗告人對於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越南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所為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申請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由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所在地之駐外領務人員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抗告人(男方)說法    │阮氏賢(女方)說法    │比對結果│
├──┼───────────┼───────────┼────┤
│ 一 │(第一次見面)在男家,│第一次見面在男家,未有│相符    │                    │
│    │沒人在場              │他人                  │        │
├──┼───────────┼───────────┼────┤
│ 二 │見過女父母及阿媽      │男方見過女方父母及親戚│並無不符│
│    │                      │男方每次來越都見過女方│        │
│    │                      │子女                  │        │
├──┼───────────┼───────────┼────┤
│ 三 │女住男屋的1樓,男住5樓│男住5樓               │相符    │
│    │                      │女方住一樓            │        │
├──┼───────────┼───────────┼────┤
│ 四 │結婚時男送給女一條項鍊│在台僅為好朋友,女方生│部分相符│
│    │及2000美金            │日時,男送一條項鍊    │部分不符│
│    │                      │回越南後,未送女方任何│        │
│    │                      │禮物,僅給1000美元辦手│        │
│    │                      │續                    │        │
├──┼───────────┼───────────┼────┤
│ 五 │女方講好要生一個小孩  │打算生一個小孩,已跟男│相符    │
│    │                      │方講過                │        │
├──┼───────────┼───────────┼────┤
│ 六 │雙方在台沒有親密關係  │在台無親密關係        │相符    │
├──┼───────────┼───────────┼────┤
│ 七 │男方第一次來越與女方在│第一次男方來越,雙方同│相符    │
│    │旅館同睡              │住旅館,並有親密關係  │        │
├──┼───────────┼───────────┼────┤
│ 八 │女在台時已決定結婚    │女方回越後才同意與男方│不符    │
│    │                      │結婚                  │        │
├──┼───────────┼───────────┼────┤
│ 九 │女方知道男方前妻住6樓 │前妻及女兒住6樓,女未 │相符    │
│    │,惟未曾見面及交談    │見男前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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