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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羅月君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小芒果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吳之邁於民國92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訴外人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創公司)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7,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7日起至132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91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借用三筆即甲、乙、丙筆房屋貸款計22,650,000元,鐿創公司於93年9月至同年11月三次借用14,687,232元即丁筆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除93年2月16日清償丙筆借款中之276萬元本金貸款部分外,甲、乙二筆借款本息僅繳至100年8月17日,丁筆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4月30日,即均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有本金24,054,0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又債務人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2年4月11日移轉予抗告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契約、動撥通知書及增補借據、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原裁定乃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抵押物上固曾有相對人之抵押權,惟原裁定所載之丙筆借款,已於93年間清償完畢,另甲筆及乙筆借款自92年撥付至今,均按月遵期繳付本息,從未遲延,至於丁筆借款9,998,636元,抗告人雖為借款人,惟抗告人亦已於100年8月間,與相對人就清償時程達成協議,其中第一筆及第二筆之款項1,266,956元及120,486元,已於100年9月7日及l00年l0月14日分別以第三人吳之邁名義匯款支付相對人,其餘借款雙方亦同意延至100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均未屆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吳之邁、鐿創公司有前揭借款債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吳之邁將系爭抵押物移轉予抗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契約、動撥通知書及增補借據、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雖提出甲筆與乙筆借款,均按月遵期繳付本息,故無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以及丁筆借款雙方亦同意展延清償期至100年11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均未屆至之抗辯,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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