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麗真、張文毓、李家慧
- 當事人王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王惠玲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觀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該條例顯非以金額多寡為免責與否之判斷標準,原裁定竟僅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文分配、抗告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01萬301元,若准許抗告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為由,未具體指明抗告人究屬何條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泛以該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予免責,殊屬違誤。又抗告人並未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等情而不予免責,殊有未合。況 抗告人為上開消費時,薪資確有3萬餘元,亦有能力購買商 業保險,係因嗣後協商月付金額過高且薪資非自願性驟降至1萬多元、客觀收入減少後,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連 生活也陷入困境,保險契約亦解約或停效,乃原裁定僅列舉抗告人部分消費,卻未慮及消費之時間、目的及頻率,遽認抗告人於償債期間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殊屬誤會。復原裁定亦未慮及抗告人僅高商學歷、長期從事登打員之工作,並無特殊專長,中年轉、求職不易等現實狀況,遽認抗告人正值壯年、尚有能力努力工作賺錢以清償債務等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不免責之事由,實與債務清理條例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99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事件卷宗 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抗告人多筆信用卡消費及密集預借現金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其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猶未能節制用卡,致其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此觀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相關證物即明(見本院卷第36至105 頁)。 ㈡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本院稽之抗告人於各銀行預借現金之情形,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6萬3000元、93年18萬元、94年15萬元、95年度2萬 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5萬元、90年45萬元、 91年42萬9000元、92年44萬8000元、93年42萬9000元、94年42萬9000元、95年19萬9900元,有各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抗告人於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後,各年度光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家銀行借款之數額即遠超過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抗告人顯然有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又觀之抗告人於各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狀況,抗告人所為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使用於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唱片有限公司、美體小鋪股份有限公司、聚文光碟坊之奢侈性消費,每月動輒刷卡紀錄達十餘筆至數十筆不等,幾無例外,有各該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憑(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卷㈡第68至72頁及本院卷第64至71頁),且抗告人既已於長期向銀行預借現金、無法償還高額負債之情況下,猶每月大肆於前開場所刷卡進行奢侈性消費,金額復超出其薪資所得甚多,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顯非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抗告人既已知其自身經濟陷入困境,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借貸、奢侈浪費,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難認其未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顯見其收入不豐之情況下,仍持續為非生活必需之奢侈消費、大量預借現金之行為,堪認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康翠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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