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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清溪
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趙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 號裁定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7至28頁、第29頁、第47至48頁、第50至96頁、卷㈢第38至74頁)。又本件債務人於99年6 月1 日遭龍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領有資遣費47萬4,462 元,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69 至270 頁),債務人自99年6 月17日至100 年2 月止,每月尚領有失業給付救濟金3 萬5,259 元,現無工作仍在待業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7 日保給失字第09910310920 號函可稽(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93 頁),復為債務人所不爭(見執消債更卷㈡第249 、271 頁、卷㈢第76頁),足見債務人並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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