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姜豐年即久周出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久周出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經營書籍出版與零售業務,因近年來受電子網路興起,臺灣實體出版事業不振,出版市場萎縮,出版社出版業務無競爭力,經營日趨困難,乃經股東同意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民國100 年1 月27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466 號函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後,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1987萬4542元、公司資產則為8 萬4476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以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對第三人陳怡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姜豐年等人所應負之債務(包含稅捐債務在內),共計為1 億1987萬4542元,惟相對人公司目前財產僅餘8 萬4476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資產負債表、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資產狀況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茲既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復未能陳明有何其餘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以相對人現剩餘資產可得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費用。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揆諸前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