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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薛中興鄧德倩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上訴人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逢爐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承包訴外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3號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禾陽工程),並將其中水電、消防、監控、機電等部分工程轉包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有水電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7年間另承包訴外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唐榮科技園區之新豐茂矽廠房新建工程(下稱茂矽工程),亦將其中部分水電設備工程轉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底起,即陸續依約完成禾陽工程自地下3樓起所負責工程部分,並按系爭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規定,每月依實際完工比例提出請款估驗核對單,至97年9月底止,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勘驗之前3期工程,共計可向上訴人請領新台幣(下同)4,615,000元工程款。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並進場施作前,上訴人曾將禾陽工程之部分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雷神公司、富馳公司、萬翔水電公司、星銘水電公司負責施工,就上該4家承包商已施工且已請領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應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嗣雙方於97年10月5日達成合意,同意扣款1,582,051元,然嗣上訴人又反悔,經多次協議,於97年10月23日雙方同意工程扣款2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所請領工程款中分兩期扣還。其後經上訴人及工地主任為現場實際勘驗估價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簽發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387,550元,且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387,550元之支票以為付款,被上訴人開立發票3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至今未受兌付。又被上訴人自97年7月7日起,陸續完成所承包之茂矽工程部分水電設備工程,並按月依實際完工項目提出請款估驗單予上訴人威比公司,總計請款金額共計720,488元,上訴人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其與黃瑞龍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金額181,330元本票乙紙,以及上訴人所開立之票號AD0000000、金額79,564元,票號AD0000000、金額459,594元支票以為付款,惟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至今仍未為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第124條規定,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茂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已至和解階段,若協商完成上訴人即可履行兩造簽署之被證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等待上訴人取回茂矽公司方面之工程款以後再行請求。

㈡原證八的請款估驗核對單的日期為97年11月30日,業主為上訴人,而被證七被上訴人向禾陽公司請款221萬元之發票日期為12月8日,上訴人至12月28日退場,此亦得由證人林韋廷證稱:「我們是12月份完全停工,11月間開始鋼構完成後,後續工程還有在做,但是人員變少」可知,足證被證七的款項是支付禾陽公司在被上訴人監督付款的部分,並非證人郭宏恩所證稱是給付新簽約工程的款項。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開立500萬元發票向禾陽公司申請工程款,但禾陽公司表示要監督付款,由禾陽公司直接支付下游承包商,因此被上訴人才將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取回,轉向禾陽公司請款,故原證十請款估驗核對單上面之業主載明為上訴人,而最末總計亦記載「監督付款累計:2,210,000.00」,因此上訴人所請款的品項與後來禾陽公司表示要監督付款的項目不同並不能以此判斷禾陽公司是否有監督付款。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黃瑞龍敗訴部分,未據黃瑞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涉及前述黃瑞龍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故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黃瑞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間承包禾陽工程,並將其中水電、消防、監控、機電等部分工程轉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底起,陸續依約完成自地下3樓起之負責工程部分,並按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每月依實際完工比例提出請款估驗核對單。惟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上訴人曾將禾陽工程之部分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雷神公司等4家承包商施工並已支付工程款,兩造於97年10月23日同意工程扣款2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所請領工程款中分兩期扣還。其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簽發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387,550元,且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3,387,550元之支票付款,惟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

㈡上訴人於97年間另承包茂矽工程,亦將其中部分水電設備工程轉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7年7月7日起,陸續完成所承包之茂矽工程部分水電設備工程,並按月依實際完工項目提出請款估驗單予上訴人,總計請款金額共計720,488元,上訴人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黃瑞龍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金額181,330元本票,及上訴人所開立之票號AD0000000、金額79,564元,票號AD0000000、金額459,594元支票以為付款,惟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至今仍未為清償。

㈢兩造於97年11月25日簽立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即被證三),約定:「壹、五樓灌漿完成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按指上訴人)負責給付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計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元整(詳請付款比例表第九項以前部份)。貳、六樓灌漿完成及以後之各項工程款概由甲方(業主)按工程進度監督付款予丙方(詳請付款比例表第十項(含)以後之各項工程款)」。

㈣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即被證六),約定由上訴人向其業主茂矽公司辦理監督付款,被上訴人工程款為3,084,345元,被上訴人須歸還上訴人開立已到期未兌現之票據,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作為保證,至款項結清後無條件歸還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禾陽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於97年12月1日所簽之協議書(被證六,99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6至27頁)確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3,084,345元,核與兩造於97年11 月25日簽立之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被證三,北簡卷第17至20頁)本文記載請付款比例表第9項以前之工程款為4,745,000元,而附件第3頁被上訴人承作禾陽工程扣款明細記載扣款內容為「4,745, 000+720,488-2,381,143=3,084,345」相符,是應認上訴人固曾於97年10月31日核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禾陽工程之工程款3,387,550元,且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3,387,550元之支票以為付款,惟嗣後於同年11月、12月間,復另行與被上訴人以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關於請付款比例表(北簡卷第18頁)第9項以前之工程款為4,7 45,000元,另加減帳後之工程款為3,084,345元,從而,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禾陽工程如請付款比例表第9項以前之工程款已經兩造確認為3,084,345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前開工程款中之221萬元,業經其自向禾陽公司申請500萬元之工程款中,因禾陽公司監督付款,而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該公司請款取得221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去221萬元云云。然此部分3,084, 345元之工程款乃關於禾陽工程如請付款比例表第9項以前之工程,為前揭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所載明,該協議書同時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至6樓灌漿完成及以後之各項工程款(即請付款比例表第10項以後之工程)概由業主即禾陽公司按工程進度監督付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221萬元,依請款估驗核對單(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1號卷〈下稱北簡更㈠卷〉第70 頁)所示,乃上述請付款比例表第10、14、15、20等項目,請款估驗核對單復載明為「監督付款」,顯然此221萬元乃前揭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中所謂請付款比例表第10項以後由禾陽公司監督付款之部分,要與請付款比例表第9項以前之3,084,345元工程款無涉。上訴人雖另謂:其於97年11月20 日開立500萬元發票向禾陽公司申請工程款,但禾陽公司表示要監督付款,由禾陽公司直接支付下游承包商,因此被上訴人才將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取回,轉向禾陽公司請款云云,並以證人黃金玉在原審證稱:至於221萬元,向上訴人請款不成,將發票取回,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給禾陽公司,到期日是在97年12月20日,該款項應該是付之前的工程款,因為工程停擺很久,沒有施作等語,及證人林韋廷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請款未果,所以要求將分別為1,049,357元及58,450元之發票退回等語之證詞為據,然參酌上訴人向禾陽公司請款之500萬元發票明細為「外牆框架完成」(北簡卷第25頁),實與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無關,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049,357元及58,450 元(本院卷第50頁),合計為1,107,807元【計算式:1,049 ,357+58,450=1,107,807】,與221萬元相去甚遠,難謂該等發票之取回與禾陽公司直接給付被上訴人221萬元有關,故上訴人之抗辯,殊難採信。上訴人雖又辯以:原證八的請款估驗核對單的日期為97年11月30日,業主為上訴人,而被證七被上訴人向禾陽公司請款221萬元之發票日期為12月8日,上訴人至12月28日始退場,足證證人郭宏恩所證稱221萬元是禾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簽約工程的款項等語不實,然縱證人郭宏恩在原審關於禾陽公司乃基於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之合約而非本於監督付款之立場而給付被上訴人221萬元等節之證詞有誤,仍無礙於前開221萬元與3,084,345元之工程款無涉之論述。綜上,禾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221萬元既與3,084,345元之工程款係針對不同之工程項目而無相關,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221萬元。至證人即上訴人前職員林韋廷雖證稱:請付款比例表第14、15項之前已申請過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9頁),惟請付款比例表第14、15項「地下三、二樓燈、插座穿線完成」、「地下一及一樓燈、插座穿線完成」等工程之前本已累計請得7,475,000元及8,125,00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係另向禾陽申請新增之各65萬元工程款,此觀諸97年11月30日請款估驗核對單及請付款比例表自明(北簡更㈠卷第70至71頁),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之上開工程款係重複請領。

⒊上訴人末又辯稱: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被證六協議書,約定展延欠款,是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取回茂矽公司之工程款後方得請求云云,惟該協議書固就上訴人償還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工程款,協議由上訴人向茂矽公司辦理監督付款,被上訴人須歸還上訴人開立已到期未兌現之票據,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作為保證,至款項結清後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北簡卷第26至27頁),但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黃楨木於原審中證述:有承攬新竹茂矽公司,有款項可領,故有切結要以該筆款項支付給廠商,但該款項尚未下來,被法院扣住等語(北簡更㈠卷第6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職員林韋廷在本院證稱:(問:〈提示被證三及六〉兩造在97年11月21日有簽一個協議書,為何12月1日又簽一份協議書?)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發票跟禾陽公司請款,但一直沒有下文,然後被上訴人擔心領不到錢,所以和禾陽公司三方協議由禾陽公司監督付款,而12月1日的協議書是因為我們當時有做茂矽的工程還有工程款未領,所以協議如果領到茂矽的工程款就先付,總之就是哪邊的工程款先下來就先付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兩造簽署被證六協議書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領得之茂矽工程工程款中獲得已屆清償期之禾陽工程款之受償,若禾陽工程款先申請到亦可由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支付,是至多僅為工程款清償方法之協議,尚不得逕認兩造合意以上訴人取回茂矽公司之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至該協議書固同時約定被上訴人須歸還上訴人開立已到期未兌現之票據,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作為保證,至款項結清後無條件歸還上訴人,惟實際上兩造並未進行前揭換票展期之動作,自無從認定工程款之清償期已獲兩造合意展延。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毋須俟上訴人取得茂矽工程款始得請求禾陽工程之工程款。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禾陽工程款既確認為3,084,345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221萬元及應待上訴人取回茂矽公司之工程款後方得請求云云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簽發之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3,387,550元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237,550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㈡茂矽工程款部分: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另承包訴外人茂矽公司之茂矽工程,亦將其中部分水電設備工程轉包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97年7月7日起,陸續完成所承包之茂矽工程部分水電設備工程,並按月依實際完工項目提出請款估驗單予上訴人,總計請款金額共計720,488元,上訴人公司並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其與黃瑞龍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金額181,330元本票,及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票號AD0000000、金額79,564元,票號AD0000000、金額459,594元支票以為付款,惟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上開本票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至今仍未為清償等情,上訴人實未爭執,且有請款估驗單、商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9,594元、79,564元,及分別自97年12月10日、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與黃瑞龍連帶給付181,330元,及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給付2,237,550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給付459,594元、79,564元,及分別自97年12月10日、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與黃瑞龍連帶給付181,330元,及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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