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威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被上訴人
-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逢爐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100年7月8日委任陳憲鑑律師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