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 范綱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虎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書明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7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監查人鄒純沂律師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等情,有該民事裁定、鄒純沂律師99年7 月28日、100 年3 月1 日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71頁、本院卷第9-1 頁),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6 月及8 月向伊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SPS-350PS 黑鎳及SPS-600PS 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540 元,伊公司已依約將前開貨品送交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伊公司分別於98年5 月12日及99年4 月26 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均遭退回,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4,540 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4 月、6 月間訂購系爭貨品,共計20萬4,540 元,已依約交貨,卻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尚有貨款10萬元未付,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然因其係經公示送達為合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尚難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10萬元云云,即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